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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周淑珍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戴佳智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姿穎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82年結婚 ,並育有一子。109 年2 月間經友人告知被告甲○○(下稱 甲○○,與乙○○合稱被告2 人)於社群網路平台公開分享 與乙○○諸多出遊、約會、入住飯店等照片,甲○○甚至標 記乙○○並留言表示「羨慕你的太太很賢慧」,顯明知乙○ ○已婚之身分。經伊詢問乙○○後,乙○○表示被告2 人已 結束戀情,並書具悔過書,伊念其情分原已作罷,又接獲 被告2 人之親密影像,始知被告2 人不僅未分手,反而進一 步租屋同居,是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往,並 於各地旅遊同宿,公開出雙入對且舉止親暱,網路社群上更 公開以男女朋友、太太相稱,顯已逾社會通念之男女分際。 又伊與乙○○於109 年4 月間方立有關於外遇之協議書,同 年8 月10日乙○○即有違反協議之行為,惟其亦依約轉讓股 份予伊作為賠償,故除109 年8 月10日之行為不對乙○○請 求外,另就附表所示其它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與原告已分房10年之久,現亦為分居狀 態,婚後2 人即常因意見不合爭吵,伊自107 年與甲○○交 往至109 年初,斯時並未向其告知自身已婚之身分。原告發 現上情後,109 年4 月1 日即與伊簽立協議書,約定若再犯 之賠償事宜。後原告發現伊與甲○○維持良好關係,伊為顧 及原告情感,不願此再為此事紛擾,遂於同年8 月20日簽 署股份轉讓同意書,是伊已履行109 年8 月20日前侵害配偶 權所生之債務。另原告所提109 年9 月26日之照片係被告2 人與友人之公開聚餐,單獨出遊,過程中被告2 人亦無親 密行為。而110 年5 月11日之臉書發文僅係被告2 人基於朋 友間之留言互動,並無何不當之處。縱認伊仍應負侵權賠償 責任,惟伊已轉讓價值2,250 萬元之股份予原告,伊目前職 位降等、薪酬不高,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有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乙○○稱其無結過婚,伊觀其社群軟體亦 無結婚或有交往對象之跡象,周圍友人亦稱乙○○因工作忙 碌並無結婚,伊始於107 年同意與乙○○交往,亦係因此, 伊方於社群平台公開被告2 人之合照,並以男女朋友相稱, 伊留言「羨慕你的太太很賢慧」即係以嬉鬧口吻自稱為乙○ ○太太。遲至109 年2 月22日伊收到陌生訊息,與乙○○確 認後,始知乙○○有婚姻關係存在。縱認被告2 人構成侵權 行為,原告與乙○○亦已就109 年8 月20日前之損害達成創 設性和解,原告所受損害早已填補完畢,或應扣減賠償金額 。另109 年9 月26日係被告2 人與友人在公開場合一起吃飯 ,被告2 人無親密行為,而臉書所留僅係愛心按讚貼圖,伊 近1 年多來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名下並無財產,且 需奉養母親,伊顯係無資力之人。伊得知受乙○○欺騙後, 又多次遭不明黑衣男子騷擾,身心受創,是縱認構成上述侵 權行為,其侵害態樣仍屬輕微,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乙○○於82年結婚,並育有一子,被告2 人於 107 年至109 年間交往,並有附表所示之約會出遊、拍照、 牽手、摟抱、摟肩之行為等情,此有附表對應之證據可佐( 附表證據出處欄),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 告2 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 相姦行為者為限。 ㈡被告2 人曾於附表所示之107 年4 月3 日至109 年8 月16日 間交往,而於附表所示對應上開時間之地點約會出遊、拍照 、牽手、摟抱、摟肩之行為,如前所述,雖無被告2 人確有 通姦、相姦行為之明確證據,然被告2 人上開、牽手、摟抱 、摟肩情狀,衡情已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 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足 致原告對其與乙○○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侵害原 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107 年4 月3 日 、109 年8 月10日、同年月12日共宿、另於109 年9 月26日 夜景約會共食及110 年5 月11日互傳愛心貼圖云云,為被告 2 人所否認,而於109 年9 月26日夜景約會共食部分,因尚 有友人在場,非被告2 人單獨出遊,復無親密舉止(見附表 對應之證據),及110 年5 月11日互傳愛心貼圖部分,未見 有何親密對話(見附表對應之證據),此部分均難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10 7 年4 月3 日、109 年8 月10日、同年月12日等時間及對應 之地點有共宿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107 年4 月3 日、109 年8 月10日、同年月12日等時間共宿、於 109 年9 月26日夜景約會共食及於110 年5 月11日互傳愛心 貼圖,均有侵害其配偶權,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被告甲○○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可參)。又侵權行 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查甲○○抗辯其於109 年2 月22日前不知乙○○有婚姻乙情 ,惟此部分原告係以附表107 年4 月3 日所示之Instagram 上留言「羨慕你的太太很賢慧」為佐(見附表對應之證據名 稱及證據出處欄),並經甲○○提出其與乙○○在IG留言截 圖,乙○○先稱「羨慕有帥哥拍照」,甲○○回覆「羨慕你 的太太很賢慧」,此有Instagram 留言截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0 頁),是甲○○稱「帥哥」、「你的太太」分別 係指乙○○、甲○○之自稱,洵屬有據,應可採,難以此 認定甲○○於109 年2 月22日前即已知悉乙○○已有婚姻, 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甲○○於109 年2 月22日前即已知悉 乙○○已有婚姻,堪認甲○○抗辯其於109 年2 月22日方知 悉乙○○已有婚姻乙節,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甲○○就附 表所示之107 年4 月3 日至109 年1 月7 日間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又甲○○於109 年2 月22日起,已知悉乙○○有婚姻關係, 仍與乙○○於附表所示之109 年8 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 年月16日等3 次約會出遊、牽手、摟抱、摟肩之行為,此部 分認定如前,已破壞原告婚姻關係,此部分原告主張甲○○ 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⒋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破壞原告配偶權及對原告造成痛若之程度、及其 他一切狀況(見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109 年8 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 年月16日等3 次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被告乙○○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 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 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而和解內容,倘以他 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 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 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乙○○於109 年4 月1 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1 款約定「有任何一方出軌外遇、侵犯配偶權,應於對方知悉 起三個月內將州霖股份有限公司、冠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 全部股份,全數移轉與對方」、第2 款約定「過失方(即侵 權行為者)應辭任上開公司全部職務、退出經營」、第3 款 約定「無過方主張上列股份作為其精神慰無金(非財產上之 損害)」,此有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於109 年8 月20日,乙○○將其名下州霖股份有限公司、冠霖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無償轉讓予原告,並分別辭任上開 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職務,退出經營,此有股份轉讓合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佐以原告亦自承 其於109 年2 月間,經同事告知如附表107 年4 月3 日至10 9 年1 月7 日所示之Instagram 截圖,足見原告與乙○○於 109 年4 月1 日簽立協議書之際,原告已知悉被告2 人於附 表所示107 年4 月3 日至109 年1 月7 日之約會出遊、拍照 、牽手、摟抱、摟肩等行為,是依原告發現侵權行為事實及 簽訂協議書之先後時序以觀,堪認原告係在對本件侵權行為 事實已有相當瞭解之情形下,仍同意簽訂協議書及股份轉讓 合約書,明確同意拋棄對乙○○於109 年8 月20日前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雙方自應受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再 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對他方有所請求。準此,原告以附表所示 之107 年4 月3 日至109 年8 月16日期間所生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乏所據,為無理由。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1 條、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 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業如前述,而原告已與乙○○達成和解,由乙○○給付 上開公司股份作為原告之精神賠償,惟此部分和解對象未包 含甲○○,是依上開規定,甲○○在乙○○應分擔之損害賠 償即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 =20萬元)之範圍內,自 應同免責任。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甲○○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0 年4 月26日送達於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甲○○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 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知,另酌定甲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 │ 時間 │ 地點 │ 行為 │ 證據名稱 │ 證據出處 │ ├─────┼───────┼────┼───────┼──────┤ │107 年4 月│臺中彩虹眷村 │出遊同宿│社群Instagram │本院卷第15頁│ │3 日 │ │ │截圖 │ │ ├─────┼───────┼────┼───────┼──────┤ │107 年4 月│臺北市士林區(│約會拍照│社群Instagram │本院卷第21頁│ │23日 │金屋藏車食堂)│摟抱 │截圖 │ │ ├─────┼───────┼────┼───────┼──────┤ │108 年10月│新北市淡水區(│約會拍照│社群Instagram │本院卷第27頁│ │間 │雲門劇場) │摟抱 │截圖 │ │ ├─────┼───────┼────┼───────┼──────┤ │不詳 │新北市金山區(│約會拍照│社群Instagram │本院卷第23頁│ │ │靠北過日子) │親吻 │截圖 │ │ ├─────┼───────┼────┼───────┼──────┤ │108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約會拍照│社群Instagram │本院卷第17頁│ │22日 │城市商旅) │摟抱 │截圖 │、第19頁、第│ │ │ │ │ │135 頁 │ ├─────┼───────┼────┼───────┼──────┤ │109 年1 月│臺北市中正區(│約會拍照│社群Instagram │本院卷第25頁│ │7日 │國家歌劇院) │ │截圖 │ │ ├─────┼───────┼────┼───────┼──────┤ │109 年8 月│臺北市北投區承│牽手摟抱│錄影光碟翻拍│本院卷第227 │ │10日 │德路7段 │同宿 │照片 │頁、第229 頁│ ├─────┼───────┼────┼───────┼──────┤ │109 年8 月│臺北市北投區石│摟肩共食│錄影光碟暨翻拍│本院卷第231 │ │12日 │牌路2段 │同宿 │照片 │頁、第233 頁│ │ │ │ │ │、第235 頁 │ ├─────┼───────┼────┼───────┼──────┤ │109 年8 月│臺北市士林區天│約會牽手│錄影光碟暨翻拍│本院卷第231 │ │16日 │母東路 │ │照片 │頁、第237 頁│ │ │ │ │ │、第239 頁 │ ├─────┼───────┼────┼───────┼──────┤ │109 年9 月│臺北市士林區凱│夜景約會│錄影光碟暨翻拍│本院卷第231 │ │26日 │路(屋頂上餐│共食 │照片 │頁、第241 頁│ │ │廳) │ │ │ │ ├─────┼───────┼────┼───────┼──────┤ │110 年5 月│臉書公開社群平│互相傳送│臉書截圖 │本院卷第245 │ │11日 │台 │愛心貼圖│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