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周淑珍
訴訟
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戴佳智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姿穎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82年結婚
,並育有一子。109 年2 月間經友人告知被告甲○○(下稱
甲○○,與乙○○合稱被告2 人)於社群網路平台公開分享
與乙○○諸多出遊、約會、入住飯店等照片,甲○○甚至標
記乙○○並留言表示「羨慕你的太太很賢慧」,顯明知乙○
○已婚之身分。經伊詢問乙○○後,乙○○表示被告2 人已
結束戀情,並書具悔過書,伊念其情分原已作罷,
惟又接獲
被告2 人之親密影像,始知被告2 人不僅未分手,反而進一
步租屋同居,是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往,並
於各地旅遊同宿,公開出雙入對且舉止親暱,網路社群上更
公開以男女朋友、太太相稱,顯已逾社會通念之男女分際。
又伊與乙○○於109 年4 月間方立有關於外遇之協議書,同
年8 月10日乙○○即有違反協議之行為,惟其亦依約轉讓股
份予伊作為賠償,故除109 年8 月10日之行為不對乙○○請
求外,另就附表所示其它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爰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
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與原告已分房10年之久,現亦為分居狀
態,婚後2 人即常因意見不合爭吵,伊自107 年與甲○○交
往至109 年初,
斯時並未向其告知自身已婚之身分。原告發
現上情後,109 年4 月1 日即與伊簽立協議書,約定若再犯
之賠償事宜。後原告發現伊與甲○○維持良好關係,伊為顧
及原告情感,不願
彼此再為此事紛擾,遂於同年8 月20日簽
署股份轉讓同意書,是伊已履行109 年8 月20日前侵害配偶
權所生之債務。另原告所提109 年9 月26日之照片係被告2
人與友人之公開聚餐,
非單獨出遊,過程中被告2 人亦無親
密行為。而110 年5 月11日之臉書發文僅係被告2 人基於朋
友間之留言互動,並無何不當之處。縱認伊仍應負侵權賠償
責任,惟伊已轉讓價值2,250 萬元之股份予原告,伊目前職
位降等、薪酬不高,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顯有過高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準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乙○○稱其無結過婚,伊觀其社群軟體亦
無結婚或有交往對象之跡象,周圍友人亦稱乙○○因工作忙
碌並無結婚,伊始於107 年同意與乙○○交往,亦係因此,
伊方於社群平台公開被告2 人之合照,並以男女朋友相稱,
伊留言「羨慕你的太太很賢慧」即係以嬉鬧口吻自稱為乙○
○太太。遲至109 年2 月22日伊收到陌生訊息,與乙○○確
認後,始知乙○○有
婚姻關係存在。縱認被告2 人構成侵權
行為,原告與乙○○亦已就109 年8 月20日前之損害達成創
設性和解,原告所受損害早已填補完畢,或應扣減賠償金額
。另109 年9 月26日係被告2 人與友人在公開場合一起吃飯
,被告2 人無親密行為,而臉書所留僅係愛心按讚貼圖,伊
近1 年多來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名下並無財產,且
需奉養母親,伊顯係無
資力之人。伊得知受乙○○欺騙後,
又多次遭不明黑衣男子
騷擾,身心受創,是縱認構成上述侵
權行為,其侵害
態樣仍屬輕微,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乙○○於82年結婚,並育有一子,被告2 人於
107 年至109 年間交往,並有附表所示之約會出遊、拍照、
牽手、摟抱、摟肩之行為
等情,此有附表對應之證據
可佐(
附表證據出處欄),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
告2 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
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難認並無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
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
通姦、
相姦行為者為限。
㈡被告2 人曾於附表所示之107 年4 月3 日至109 年8 月16日
間交往,而於附表所示對應
上開時間之地點約會出遊、拍照
、牽手、摟抱、摟肩之行為,如前所述,雖無被告2 人確有
通姦、相姦行為之明確證據,然被告2 人上開、牽手、摟抱
、摟肩情狀,衡情已逾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
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足
致原告對其與乙○○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侵害原
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107 年4 月3 日
、109 年8 月10日、同年月12日共宿、另於109 年9 月26日
夜景約會共食及110 年5 月11日互傳愛心貼圖
云云,為被告
2 人所否認,而於109 年9 月26日夜景約會共食部分,因尚
有友人在場,非被告2 人單獨出遊,復無親密舉止(見附表
對應之證據),及110 年5 月11日互傳愛心貼圖部分,未見
有何親密對話(見附表對應之證據),此部分均難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10
7 年4 月3 日、109 年8 月10日、同年月12日等時間及對應
之地點有共宿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之107
年4 月3 日、109 年8 月10日、同年月12日等時間共宿、於
109 年9 月26日夜景約會共食及於110 年5 月11日互傳愛心
貼圖,均有侵害其配偶權,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被告甲○○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
要旨可參)。又侵權行
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
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
⒉查甲○○抗辯其於109 年2 月22日前不知乙○○有婚姻乙情
,惟此部分原告係以附表107 年4 月3 日所示之Instagram
上留言「羨慕你的太太很賢慧」為佐(見附表對應之證據名
稱及證據出處欄),並經甲○○提出其與乙○○在IG留言截
圖,乙○○先稱「羨慕有帥哥拍照」,甲○○回覆「羨慕你
的太太很賢慧」,此有Instagram 留言截圖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130 頁),是甲○○稱「帥哥」、「你的太太」分別
係指乙○○、甲○○之自稱,
洵屬有據,應
堪可採,難以此
認定甲○○於109 年2 月22日前即已知悉乙○○已有婚姻,
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甲○○於109 年2 月22日前即已知悉
乙○○已有婚姻,
堪認甲○○抗辯其於109 年2 月22日方知
悉乙○○已有婚姻乙節,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甲○○就附
表所示之107 年4 月3 日至109 年1 月7 日間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又甲○○於109 年2 月22日起,已知悉乙○○有婚姻關係,
仍與乙○○於附表所示之109 年8 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
年月16日等3 次約會出遊、牽手、摟抱、摟肩之行為,此部
分認定如前,已破壞原告婚姻關係,此部分原告主張甲○○
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
⒋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破壞原告配偶權及對原告造成痛若之程度、及其
他一切狀況(見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109 年8 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
年月16日等3 次侵權行為,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被告乙○○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
設之
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
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
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而和解內容,倘以他
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
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
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
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與乙○○於109 年4 月1 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1
款約定「有任何一方出軌外遇、侵犯配偶權,應於對方知悉
起三個月內將州霖股份有限公司、冠霖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
全部股份,全數移轉與對方」、第2 款約定「過失方(即侵
權行為者)應辭任上開公司全部職務、退出經營」、第3 款
約定「無過方主張上列股份作為其精神慰無金(非財產上之
損害)」,此有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
嗣於109
年8 月20日,乙○○將其名下州霖股份有限公司、冠霖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無償轉讓予原告,並分別辭任上開
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職務,退出經營,此有股份轉讓合約
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佐以原告亦
自承
其於109 年2 月間,經同事告知如附表107 年4 月3 日至10
9 年1 月7 日所示之Instagram 截圖,足見原告與乙○○於
109 年4 月1 日簽立協議書之際,原告已知悉被告2 人於附
表所示107 年4 月3 日至109 年1 月7 日之約會出遊、拍照
、牽手、摟抱、摟肩等行為,是依原告發現侵權行為事實及
簽訂協議書之先後時序以觀,堪認原告係在對
本件侵權行為
事實已有相當瞭解之情形下,仍同意簽訂協議書及股份轉讓
合約書,明確同意拋棄對乙○○於109 年8 月20日前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雙方自應受協議書之
拘束而不得再
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對他方有所請求。準此,原告以附表所示
之107 年4 月3 日至109 年8 月16日
期間所生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乏所據,為無理由。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1 條、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
應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業如前述,而原告已與乙○○達成和解,由乙○○給付
上開公司股份作為原告之精神賠償,惟此部分和解對象未包
含甲○○,是依上開規定,甲○○在乙○○應分擔之損害賠
償即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 =20萬元)之範圍內,自
應同免責任。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甲○○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甲○○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0 年4 月26日送達於甲○○,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甲○○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
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酌定甲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
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
│ 時間 │ 地點 │ 行為 │ 證據名稱 │ 證據出處 │
├─────┼───────┼────┼───────┼──────┤
│107 年4 月│臺中彩虹眷村 │出遊同宿│社群Instagram │本院卷第15頁│
│3 日 │ │ │截圖 │ │
├─────┼───────┼────┼───────┼──────┤
│107 年4 月│臺北市士林區(│約會拍照│社群Instagram │本院卷第21頁│
│23日 │金屋藏車食堂)│摟抱 │截圖 │ │
├─────┼───────┼────┼───────┼──────┤
│108 年10月│新北市淡水區(│約會拍照│社群Instagram │本院卷第27頁│
│間 │雲門劇場) │摟抱 │截圖 │ │
├─────┼───────┼────┼───────┼──────┤
│不詳 │新北市金山區(│約會拍照│社群Instagram │本院卷第23頁│
│ │靠北過日子) │親吻 │截圖 │ │
├─────┼───────┼────┼───────┼──────┤
│108 年12月│桃園市大園區(│約會拍照│社群Instagram │本院卷第17頁│
│22日 │城市商旅) │摟抱 │截圖 │、第19頁、第│
│ │ │ │ │135 頁 │
├─────┼───────┼────┼───────┼──────┤
│109 年1 月│臺北市中正區(│約會拍照│社群Instagram │本院卷第25頁│
│7日 │國家歌劇院) │ │截圖 │ │
├─────┼───────┼────┼───────┼──────┤
│109 年8 月│臺北市北投區承│牽手摟抱│錄影光碟
暨翻拍│本院卷第227 │
│10日 │德路7段 │同宿 │照片 │頁、第229 頁│
├─────┼───────┼────┼───────┼──────┤
│109 年8 月│臺北市北投區石│摟肩共食│錄影光碟暨翻拍│本院卷第231 │
│12日 │牌路2段 │同宿 │照片 │頁、第233 頁│
│ │ │ │ │、第235 頁 │
├─────┼───────┼────┼───────┼──────┤
│109 年8 月│臺北市士林區天│約會牽手│錄影光碟暨翻拍│本院卷第231 │
│16日 │母東路 │ │照片 │頁、第237 頁│
│ │ │ │ │、第239 頁 │
├─────┼───────┼────┼───────┼──────┤
│109 年9 月│臺北市士林區凱│夜景約會│錄影光碟暨翻拍│本院卷第231 │
│26日 │
旋路(屋頂上餐│共食 │照片 │頁、第241 頁│
│ │廳) │ │ │ │
├─────┼───────┼────┼───────┼──────┤
│110 年5 月│臉書公開社群平│互相傳送│臉書截圖 │本院卷第245 │
│11日 │台 │愛心貼圖│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