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邱梅香
訴訟
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被 告 吉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宣光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
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
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
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
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
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
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
經查,本件被告吉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大安
區,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松山區,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各1 紙在卷
可稽。
三、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吉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違
約金即已交付信託之價金,
請求權基礎併依原告與被告2 人
所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請求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為給付之,而
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
第17條第4 項約定,「三方(即原告與被告2 人)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且此辦理價金信託係不動產
買賣契約成立之後,自應
適用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是
兩造因
上開約
定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