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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邱梅香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吉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宣光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 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 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 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 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 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吉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大安 區,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松山區,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各1 紙在卷可稽。 三、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吉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違 約金即已交付信託之價金,請求權基礎併依原告與被告2 人 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請求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為給付之,而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 第17條第4 項約定,「三方(即原告與被告2 人)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且此辦理價金信託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後,自應適用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是兩造因上開約 定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