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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許文如       許文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 律師 被   告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娟 訴訟代理人 邱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文如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許文勲新臺幣 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文娟於民國109 年5 、6 月及 7 月間分別向原告許文如、許文勲(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 一則逕稱其名)表示,被告公司周轉困難,以公司名義向許 文如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許文勲借款200 萬元, 許文如、許文勲遂於109 年6 月9 日匯款100 萬元、同年7 月21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公司(此二筆款項以下合稱系爭 款項),惟經原告於109 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109 年10月31日前清償前揭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有借貸合意,實情乃原告與許文娟為姐 弟,而許文娟因公務繁忙不克親至銀行辦理匯款業務,始商 請原告分別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為被告 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間就款項之給付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苟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即可認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經查: ㈠、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許文 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 9 年6 月9 日匯款申請書、許文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節本等 件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促字第2578號卷,下稱促字卷,第 4 頁至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110 年3 月26 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9頁),則許文如主張交付100 萬 元、許文勲主張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文娟因公務繁 忙不克前往匯款而商請原告協助匯款至公司帳戶,兩造實際 上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查,證人李弘炫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原是被告公司員工,伊與許文勲於109 年6 月中旬一 起至許文娟大業路住家對面的7-11超商,許文娟當時跟許文 勲說,其在6 月初的時候本來要用個人名義向許文如借款, 但是許文如擔心其還不出錢,所以其用公司名義向許文如借 100 萬元。許文娟又向許文勲借3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是 公司借款,100 萬元是以個人名義,許文勲因為擔心許文娟 還不出錢,所以當下沒有答應,但許文娟說公司沒有開台就 沒有辦法還錢,所以一定要借錢給許文娟,許文勲後來跟伊 說,已經於109 年7 月21日匯款200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原告許文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9 年6 月初時許文如打電話給伊,表示許文娟告 知被告要開台有資金需求,要借100 萬元,許文如擔心許文 娟還不出錢,許文娟說如果擔心的話,就用公司名義借100 萬元,所以許文如是要跟伊確認被告公司是不是真的需要用 到這100 萬元,而伊當時是在被告公司幫忙,伊就跟許文如 說,被告真的有這個需求,許文如就說好,會把錢借給被告 。許文娟在109 年6 月中旬打電話約伊,伊等約在許文娟大 業路住家對面的7-11超商,伊找李弘炫陪伊一起去,許文娟 跟伊說,其有用被告名義跟許文如借100 萬元,但是錢還是 不夠,所以要用公司名義再向伊借200 萬元,伊當時是有擔 心許文娟還不出錢,回去之後就許文如商量,許文如說其10 9 年6 月9 日時已經有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伊當時有問許 文娟可不可以寫借據,許文娟說兄弟姐妹間不用寫,被告也 不會跑,伊跟許文如雖然會擔心許文娟還不出錢,但是許文 娟一直說如果伊等不借,被告就無法開台,沒辦法開台就還 不了之前的借款,伊等覺得騎虎難下,不借錢好像對不起她 ,就只好借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可證 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文娟,確已就被告公司向許 文如借款100 萬元、許文勲借款200 萬元達成合意。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無借貸合意,僅係因其法定代理人許文娟 與原告為至親,而許文娟公務繁忙不克至銀行匯款,始委由 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然其非但就此事實未有 任何舉證,且查許文勲係以行動網路銀行跨行轉帳200 萬元 之方式將款項轉入被告公司帳戶、許文如則係以匯款方式給 付前開借款,此有許文勲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節本、許文如中 國信託銀行109 年6 月9 日匯款申請書可憑,可證系爭款項 流動軌跡係自原告帳戶流向被告帳戶,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 索賄款項係來自於被告,亦未能說明何以自己需匯款給自己 ,僅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文娟無暇至銀行匯款而需委由原告 處理,其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合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是許文如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許文勲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 主張其曾於109 年10月19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051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109 年10月31日前清償系爭款項,有該存證信 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 第19頁),可見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已經屆至,是原告併請求 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許 文如100 萬元、許文勲200 萬元,及均自109 年11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