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李宗濂 被   告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購買後駕駛時會 一直向右偏移,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反應,被告處理態度消極 ,起訴請求法院協助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區○○路○○○ 號10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且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第11條明文約定「雙方因本買賣契約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 賣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亦有上開買賣契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 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及兩造均應受 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