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李宗濂
被 告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濬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
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惟系爭車輛於購買後駕駛時會
一直向右偏移,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反應,被告處理態度消極
,
爰起訴請求法院協助等語。
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區○○路○○○ 號10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且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
買賣契約
第11條明文約定「雙方因本買賣契約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
賣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亦有上開買賣契約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
管轄之情事,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及兩造均應受
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