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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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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謝育軒 訴訟代理人 吳騏均 被   告 興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保 被   告 麥晃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宸彰 複 代理人 施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狀記載興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榮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李國保為被告(詳司調卷第4 頁),然此業經原 告陳明係屬誤載,並就所訴被告更正如上(詳本院卷第25、 26頁),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45分,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向高架4.4 公里處,因不慎自撞停在路 旁,被告麥晃禎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 車輛維修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麥晃禎為被 告興榮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興榮公司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撞後,系爭自小客車係橫放在前開快速道 路車道上,且未擺放警告標誌,致被告麥晃禎駕駛系爭貨車 反應不及而撞及,故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於 107 年8 月14日發生,原告起訴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短 期時效。再於107 年8 月17日,原告已向被告興榮公司坦承 過失,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故本案已因和解 而終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麥晃禎 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又被告 麥晃禎為被告興榮公司之受僱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自小客車行車 執照各1 份為憑(詳司調卷第5 、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詳司調卷第10至 15頁、第17至19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6 頁),自信上情屬實。被告否認麥晃禎具有過失,並抗 辯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兩造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等節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麥晃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否具有過失?㈡若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㈣系爭和解書是否拘束原告 之請求?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麥晃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 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4條第7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揭路段, 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稽 (詳司調卷第12頁),而據被告麥晃禎自陳:系爭事故發 生時,其車速為每小時90公里,且天雨路滑視線不清等語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存卷可稽(詳司調卷第14、 15頁)。據此,被告麥晃禎於天雨路滑夜間視線不良之路 段,依前揭規定本應減速慢行,然被告麥晃禎不但未減速 慢行,甚而以超過速限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未能 及時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堪認被告 麥晃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疑。 (二)若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系爭小客車維修費之損害 ,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福新汽車維修估價單7 紙為憑(詳 司調卷第42至49頁,本院卷第52頁),上開估價單之金額 經本院核算共為109 萬2900元。而證人即福新汽車負責人 謝政賢業已到庭將工資及材料費分開勾選(詳本院卷第46 頁)。基此,上開估價單之工資核為24萬600 元,故其餘 85萬2300元即屬零件費用(總維修金額109 萬2900元-工 資24萬600 元)。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系爭自小 客車為00年5 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1 紙可參(詳司調 卷第6 頁),維修更換零件,應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 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97年5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8 月14日,已使用10年3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萬5259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而工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因系爭自小 客車所受損害為32萬5859元(計算式:工資24萬600 元+ 折舊後之零件費8 萬52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 有據。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0 條、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為兩造所不爭,依 前揭規定始日不算入,時效應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7 年8 月15日起算,而原告於109 年8 月14日提起本訴,有 卷附本院收案戳章可稽(詳司調卷第4 頁),是原告起訴 時尚未罹於前揭2 年時效,至為明確。 (四)系爭和解書是否拘束原告之請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間本其自主 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司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 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 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 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 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書記載和解條件為: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 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原告)賠付乙方(即興榮公 司);二、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興榮或任何人不得再 因本件事故向甲方或其他人要求賠償…等語(詳司調卷第 41頁)。從上開記載可知,立約人乃約定原告有義務賠償 被告興榮公司之損害,並限制興榮公司和其餘第三人不得 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再向原告請求賠償,然並未限制原 告對被告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證人即簽立系爭 和解書時在場見聞之謝政賢及吳逢琳復均結證稱:系爭和 解書是被告麥晃禎說要給公司看而請求原告簽立等語(詳 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可見系爭和解書並無拘束原告 就系爭事故所生請求權之效力,至為明。 五、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 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 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 予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 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 置前或移置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 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當位置得視需 要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乃因原告 自撞後,未及時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行車亦有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麥晃禎未及發現而肇致,故原告及被告麥 晃禎俱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情況,暨原告與被告麥晃禎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 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告與被告麥晃禎應分負60%、4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13萬0344元 (計算式:32萬5859元×被告應負擔之40%肇事責任,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固主張其自撞後,車輛係先停置在路 旁,後經被告麥晃禎碰撞後停置在車道中云云(詳本院卷第 44、45頁),然此除經被告否認外,並與卷附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情節不符(詳司調卷第17頁),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麥晃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興榮公司, 並駕駛印有興榮公司字樣之系爭貨車,為被告所不爭,並有 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詳司調卷第17頁),則被告麥晃禎顯係 為被告興榮公司執行職務,被告興榮公司就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自應與被告麥晃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 9 年9 月23日(見司調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萬0344元,及自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被告 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萬2300×0.369=31萬44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萬0000-000,499=53萬7801 第2年折舊值 53萬7801×0.369=19萬84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萬0000-000,449=33萬9352 第3年折舊值 33萬9352×0.369=12萬5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萬0000-000,221=21萬4131 第4年折舊值 21萬4131×0.369=7萬90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萬4131-79,014=13萬5117 第5年折舊值 13萬5117×0.369=4萬98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萬5117-49,858=8萬525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萬5259-0=8萬525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萬5259-0=8萬525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萬5259-0=8萬525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萬5259-0=8萬525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萬5259-0=8萬5259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8萬5259-0=8萬5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