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游鎮源
訴訟
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
被 告 范姜紹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
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
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乙○○及甲○○○二人,
並聲明請
求被告乙○○及甲○○○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
第3 、4 頁)。
嗣於被告乙○○未經
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
即撤回對其之起訴(詳本院卷第117 頁);並更正
訴之聲明
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其中70萬元法定
遲
延利息之請求同前,另7 萬元法定遲延利息則自民事準備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聲明不變(詳本院卷第129 、13
0 、126 頁)。核其訴之一部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規定相合;另其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無不合,
均應准許。
二、被告甲○○○(下逕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配偶乙○○,與被告為同事。被告明知
乙○○原有配偶,卻仍於原告與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乙○○有超出一般朋友交流之親密互動之情事,經原告發
現後,
兩造即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
和解書),被告承諾日後不得再與乙○○有任何接觸及聯絡
,並願意給付原告15萬元之精神賠償和解金額。
惟被告於簽
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乙○○親密來往,繼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且於給付8 萬元後,即拒絕給付剩餘7 萬元之和解金
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揭壹、程序事項、一
所載。
二、被告雖未到庭,惟其具狀則以:被告與乙○○僅為普通朋友
,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又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已依約先行給付8 萬
元之和解金,然原告卻仍違約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才不願再
給付剩餘之和解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原告與乙○○於101 年3 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女兒1
名,兩人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於110 年1 月間因與乙○○有
出遊、約會、接吻等侵犯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為原告查覺,兩
造
乃於同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承諾日後不得再
與乙○○有任何接觸及聯絡,並願意給付原告15萬元之精神
賠償和解金額;被告已依約給付8 萬元和解金額。嗣原告與
乙○○於110 年9 月17日,經本院家事庭調解
合意離婚等情
,有戶籍資料、系爭和解書、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245 號
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參(詳個資卷、本院卷第13、135 頁)
,兩造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
系爭和解書後,仍與乙○○親密來往,繼續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且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拒絕給付和解金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負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㈡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若干?㈢被告若應給付和解金,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
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
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
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
足當之。
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繼續侵害其配
偶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乙○○租屋之
租賃契約及處所照
片、乙○○與未成年女兒之對話截圖、被告與乙○○於社
群網站上之合照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77至81
頁)。徵之前揭照片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
有擔任乙○○在外賃屋之連帶
保證人,並逾越份際獨處於
乙○○之租屋內,且與乙○○共同出遊,期間並有臉部緊
貼及自後方環抱乙○○等親密動作之情事,足認被告已違
反不得再與乙○○有任何接觸及聯絡之承諾甚明。復佐以
乙○○於前開調解筆錄自陳有與被告租屋同居及超出友誼
範圍之交往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可見於系爭
和解書簽立後,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仍
持續與乙○○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正常程度之交往,該交
往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限度,足生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結果,
核屬侵害原告身為乙○○
配偶之權利且情節重大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抗辯未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
云云,核不足採。
(二)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
之身分地位、
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審酌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
成年女兒1 名,被告卻與乙○○有超乎一般異性朋友間正
常應對舉止界線之交往,致原告對於婚姻關係之忠誠圓滿
,出現不安與懷疑,並失去對婚姻忠誠之信任,故原告所
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
難謂非屬重大,以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
應准許。
(三)被告若應給付和解金,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
書第3 條約定:因本人之私人情愫而介入丙○○先生與乙
○○小姐之婚姻,已嚴重導致該對夫妻之婚姻嚴重破裂,
本人同意賠償丙○○先生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金額作為精
神賠償費用。先付三萬,往後每月支付一萬元,為期12個
月」等語,有卷附系爭和解書
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13頁
)。據此,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自應受系爭和
解書之
拘束,依約給付原告和解金15萬元。
2.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系爭和解書給付8 萬元後,自110 年7
月起即未繼續給付,尚餘7 萬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詳本院卷第107 頁),自
堪信實。系爭和解書為110 年
1 月29日簽立,被告已給付3 萬元,並約定其餘12萬元,
每月給付1 萬元,為期12個月,是被告每期之清償日,應
解為每月之最末日,又被告僅給付5 期,自110 年7 月起
,即未繼續給付和解金;而本件於110 年10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110 年7 月至9 月共3
萬元之和解金已屆清償期,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此部分3
萬元,
自不待言。餘額即自110 年10月至111 年1 月,每
月1 萬元,共4 萬元之和解金,雖未屆清償期,惟按請求
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該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條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
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
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
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
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
予以修正。是將來給付之訴,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即得
提起。查系爭和解書未屆清償期之餘額4 萬元,為原告已
確定之
債權,且被告已明確陳明拒絕接續付款等語(詳本
院卷第107 頁),徵之前揭法條意旨,未屆清償期之餘額
4 萬元,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7 萬元之和解金,自屬有據。
3.至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約定對被告提起本訴云云。惟系爭和
解書,是就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成立和解,然本件訴訟,係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
後,被告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新事實而提起,自不在系
爭和解書之範圍內,故被告前揭抗辯,
殊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及給付和解金額,前者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
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分自收受起
訴狀及民事準備㈡狀繕本(此部分係指已屆清償期之和解金
3 萬元)翌日即110 年7 月2 日(詳本院卷第45頁)及110
年10月21日(詳本院卷第14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至未屆清償期和解金4 萬元
之部分,原告雖可併予請求,但該部分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
,即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
利息,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0 年7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 萬元自11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發動宣告假執行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
駁之
諭知。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