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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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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呂理德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鄭育霜律師
被      告  佳瑪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紋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1,07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佳瑪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郁今好食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為張紋菁,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213頁)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辦理「桃園市高熱值家戶廢棄物產製固體衍生性燃料(RDF)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被告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標,兩造並於109年4月17日成立「桃園市高熱值家戶廢棄物產製固體衍生性燃料(RDF)計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9年6月9日函知被告應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補充規定附件之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第3節3.3.1、第2節2.4約定分別於109年9月7日前完成設備建置、109年11月6日前完成試運轉。被告雖曾於109年9月8日以維護鄰近民宅居住品質及營運管理為由,函請原告同意延展設備建置期限2個月,原告已於109年9月23日回函表示不同意,並告知被告仍應於109年9月7日完成設備建置,逾期則每逾1日處違約金5萬元。被告至109年10月29日仍未開始建置氣化設備、地磅、氣渦輪發電機、破碎及相關分選設備等,顯未完成建廠。另於109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檢送109年9月份工作月報之審查意見表,其工作月報提交逾期天數5日,依系爭作業規範第5節5.4約定每逾期1日處違約金5千元,共計25,000元。詎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以建廠經費成本增加、尋覓建廠地點不易及籌措資金困難等為由請求終止契約,兩造遂同意自109年10月3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未依約完成設備建置,自109年9月7日履約期限起至109年10月30日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共逾期53日,依系爭作業規範第5節5.2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違約金5萬元,共計265萬元(計算式:53日×5萬元=265萬元);被告遲延提交109年9月份工作月報,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共逾5日,依系爭作業規範第5節5.4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違約金5,000元,共計25,000元(計算式:5日×5,000元=25,000元);另被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共92日未依約辦理保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3目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保險費22,000元千分之3違約金,共計6,072元(計算式:保險費22,000元×3/1000×92日=6,072元),上開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681,072元(計算式:265萬元+25,000元+6,072元=2,681,072元),原告業於110年1月6日通知被告應於110年1月15日前給付2,681,072元違約金,被告雖函覆對此違約金額無異議,並請求展延給付期限至110年2月26日前,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展延給付之請求。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系爭作業規範第5節5.2、5.4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1,072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務採購契約、經費分析表、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系爭作業規範、兩造函文、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13至137頁、19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