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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彭宸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賢 被   告 邱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與原告簽立汽車租購 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購契約),約定:被告自109 年6 月1 日起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1,791元,於每月10日 前匯入原告楊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自 即日起由被告接管系爭車輛,所產生之所有費用如維修、保 養、驗車、保險、罰單、ETC 通行費事故人員傷亡等事故都 由被告自行負擔與原告無關;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至110 年6 月1 日止;系爭車輛於110 年6 月1 日結清車款即刻辦理過 戶手續予被告等情,詎被告於109 年12月10日因逾期繳付租 金、且系爭車輛毀損,尚有896,500 元未清償予原告等語, 爰依系爭租購契約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500 元,及自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4 月間曾向伊借貸10餘萬元,其於 同年7 月間因無力償還借款,故將系爭車輛提供伊使用;伊 於109 年1 月28日晚間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兩造間曾 多次協議,於109 年7 月16日達成協議,由伊按月支付31,7 91元予原告,109 年11月1 日前待給付全部車款即可辦理系 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嗣後未果,伊業於109 年12月15 日將系爭車輛及鑰匙歸還原告;伊係正常使用系爭車輛等語 ,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 (一)兩造於109 年9 月16日簽立系爭租購契約。 (二)依系爭租購契約約定,被告自109 年6 月1 日起向原告租 賃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為31,791元,於每月10日前匯 入原告楊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依系爭租購契約約定,自109 年6 月1 日起由被告接管系 爭車輛,所產生之所有費用如維修、保養、驗車、保險、 罰單、ETC 通行費、事故人員傷亡等事故都由被告自行負 擔與原告無關;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至110 年6 月1 日止; 系爭車輛於110 年6 月1 日結清車款即刻辦理過戶手續予 被告。 (四)系爭車輛於109 年1 月間曾在桃園新屋交流道附○○○鎮 ○○路○ 段發生事故,發生事故時有報警,當初有做筆錄 。 (五)系爭車輛於109 年12月15日已由被告交還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間毀損,致原告受 有損害,業據其提出110 年1 月31日估價單影本(下稱系 爭估價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265 號卷第4 頁)。惟查,系爭車輛曾於109 年1 月12日、1 月13日、1 月28日因車體損失而向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觀諸歷 次估修單所載維修內容,已就水箱、電瓶等物件維修,有 富邦產險公司110 年9 月14日富保業字第1100002270號函 及後附義和汽車修理廠估修單、玖鋐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影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81頁)。 (三)次查,觀諸系爭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其中雖載有機油油 底殼墊片漏油、機油油味感知器漏油、主電瓶電阻過高、 輔助電瓶故障、引擎室活塞連桿有異音、壓縮機與發電機 故障、引擎水箱與進氣管龜裂、水箱泵浦做動異常、變速 箱換檔頓挫、打滑等情形,然依系爭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 係110 年1 月31日,而被告業於109 年12月15日交還系爭 車輛,期間已經過1 個月以上時間,則無從查知上開損壞 是否係因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致。又查,系爭估價單 所示其他維修項目,或僅臚列項目而未予說明損壞情形、 或僅註明「破皮」或「石頭洞許多」而未有相關損壞位置 照片,亦難遽此認係因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致,原告迄今 未就系爭車輛於被告交還時之狀態,提出相關現場照片或 當時檢修車輛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係正常使 用系爭車輛,洵非無據。 五、綜上,依原告目前所提證據,實不足認定被告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有何造成如系爭估價單所示損害之行為,則原告依系爭 租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6,500 元,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