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日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姿玉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 告 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952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9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 年6 月至9 月間向伊進貨鋼
鐵材料各新臺幣(下同)773,304 元、65,576元、341,276
元、149,100 元,貨款合計1,329,256 元。
詎被告僅於109
年11月23日給付173,304 元,尚欠1,155,952 元,為此,爰
依
民法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952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對本院110 年度促
字第3383號支付命令所提出之聲明
異議狀,係陳述
略以: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
經查,原告就其所為之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
票各5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
核與所述,並
無不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
堪信為真
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出賣被告上開材料並已交付,而被告尚有價金1,155,95
2 元未給付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
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
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8 日(見本院110
年度促字第3383號卷第26頁送達證書
所載)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於法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規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55,952 元,及自11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