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廖女慧
被 告 采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文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662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采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采虹公司)
前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向原告借得2 筆各為新臺幣(下同
)240 萬元及60萬元之款項,並以被告李文忠為連帶
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1 份(下稱
系爭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份(下稱系爭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2 份(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 年
5 月18日起至112 年5 月18日止,利息如附表所示利息欄,
且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外,就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采虹公司自10
9 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李文忠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系爭
借款憑證、系爭申請書及
民法規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借款憑證、系爭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
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41、65、67頁)。
核與所
述,並無不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
實,已
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立約人(即被告采虹公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視
為全部到期:㈠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立約人於本項授信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
償責任;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
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 條中段、第6 條第1 款、第14條第
2 款有明文約定。另就原告主張之利率部分,亦有系爭借款
憑證第3 條第3 款及系爭申請書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
定可據。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
亦有明文;且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
(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采虹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且被告李文忠為被告采虹公司此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
實,既均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系爭
借款憑證、系爭申請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
洵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借款憑證、系爭申請書之
約定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416,662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
│編│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號│ │ │ │
├─┼──────┼───────┼─────────┤
│1 │1,933,331元 │自109 年12月18│自110 年1 月19日起│
│ │ │日起至110 年5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月17日止,按週│在6 個月以內部分,│
│ │ │年利率2%計算之│另按左列利率10% 計│
│ │ │利息。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 │ │ │過6 個月部分,另按│
│ │ │ │左列利率20% 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 ├───────┤ │
│ │ │自110 年5 月18│ │
│ │ │日起至112 年5 │ │
│ │ │月18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2.845%計│ │
│ │ │算之利息。 │ │
├─┼──────┼───────┼─────────┤
│2 │483,331元 │自109 年12月18│自110 年1 月19日起│
│ │ │日起至110 年5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月17日止,按週│在6 個月以內部分,│
│ │ │年利率2%計算之│另按左列利率10% 計│
│ │ │利息。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 │ │ │過6 個月部分,另按│
│ │ │ │左列利率20% 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 ├───────┤ │
│ │ │自110 年5 月18│ │
│ │ │日起至112 年5 │ │
│ │ │月18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2.845%計│ │
│ │ │算之利息。 │ │
├─┼──────┼───────┼─────────┤
│合│2,416,662元 │ │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