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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廖女慧 被   告 采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6,662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采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采虹公司) 前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向原告借得2 筆各為新臺幣(下同 )240 萬元及60萬元之款項,並以被告李文忠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份(下稱系爭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2 份(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 5 月18日起至112 年5 月18日止,利息如附表所示利息欄, 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外,就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采虹公司自10 9 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李文忠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系爭 借款憑證、系爭申請書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借款憑證、系爭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 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41、65、67頁)。核與所 述,並無不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 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立約人(即被告采虹公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視 為全部到期:㈠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立約人於本項授信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 償責任;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 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 條中段、第6 條第1 款、第14條第 2 款有明文約定。另就原告主張之利率部分,亦有系爭借款 憑證第3 條第3 款及系爭申請書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 定可據。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 亦有明文;且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采虹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且被告李文忠為被告采虹公司此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 實,既均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系爭 借款憑證、系爭申請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洵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借款憑證、系爭申請書之 約定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416,662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 │編│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號│ │ │ │ ├─┼──────┼───────┼─────────┤ │1 │1,933,331元 │自109 年12月18│自110 年1 月19日起│ │ │ │日起至110 年5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月17日止,按週│在6 個月以內部分,│ │ │ │年利率2%計算之│另按左列利率10% 計│ │ │ │利息。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 │ │ │過6 個月部分,另按│ │ │ │ │左列利率20% 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 ├───────┤ │ │ │ │自110 年5 月18│ │ │ │ │日起至112 年5 │ │ │ │ │月18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2.845%計│ │ │ │ │算之利息。 │ │ ├─┼──────┼───────┼─────────┤ │2 │483,331元 │自109 年12月18│自110 年1 月19日起│ │ │ │日起至110 年5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月17日止,按週│在6 個月以內部分,│ │ │ │年利率2%計算之│另按左列利率10% 計│ │ │ │利息。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 │ │ │過6 個月部分,另按│ │ │ │ │左列利率20% 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 ├───────┤ │ │ │ │自110 年5 月18│ │ │ │ │日起至112 年5 │ │ │ │ │月18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2.845%計│ │ │ │ │算之利息。 │ │ ├─┼──────┼───────┼─────────┤ │合│2,416,662元 │ │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