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康文眾
相 對 人 連志謙
康五郎
康嘉祿
康嘉祥
康正道
康英彬
王炳炎
康光雄
康光照
康鈺斌
康石貴
王年仁
王年義
王年智
王年信
康文鍾
康文榜
王康月宏
王芳婷
王嘉禎
康楊免
康沈寶蓮
康瑞峯
康健裕
康天佐
康良吉
王佑源
曹正吉
曹志淵
葉貽謀
王晴嬿
汪長卿
汪郭敏
葉庚進
葉張月嬌
熊鳳珠
葉素珠
郭進源
楊美慧
張文雄
胡美卿
葉桂蓉
康裕民
莊淑玲
康邱素英
康明輝
康芷榕
康月貴
曹芸瑄
黃翊樺
王興崇
曹哲儒
康俊仁
康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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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甯光漢
相 對 人 林慧蘭
馬文穎
鐘麗梅(即康亦強之
繼承人)
康志豪(即康亦強之
繼承人)
康志遠(即康亦強之繼承人)
上列
聲請人康文眾與相對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
訴字第3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防免因
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
第
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
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
而產生紛爭,
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
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
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惟為避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
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
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
適用之列。倘
訴訟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
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
,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因繼承
、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
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
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
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
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另共有物之分割,經
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
分
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
台上第1016號、51年台上字
第26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人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 ○○○○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所有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
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
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6 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
地為合併分割,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該訴訟標的之權利
性質固屬物權,然
揆諸上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
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
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
效力,是聲請人雖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
,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