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君源
被 告 張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
如
債權附表(一)所示利息與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貳‧零捌元及如
債權附表(二)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並
按還款當日原告外匯牌告
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匯清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3 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昇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邀同被告張君源、張蓓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
限為自107年8 月9 日起至110 年8 月9日止,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貸款利息
則依
前揭借據第2 條第3 項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86% 計付,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
3.7(計算式: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4%+
2.86%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前
揭借據第4 條約定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則依前揭借據第5 條約定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柏昇公司
於109年8 月9日(繳息
迄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原告尚有本金94萬1,388 元,
迭經催討,迄未獲清償。
(二)被告柏昇公司於107 年11月7 日邀同被告張君源、張蓓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總額230 萬元,借款
期間為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112 年11月8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
約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貸款利息之計算,則依前揭契
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2%計付,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845 (計算式
: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 % +2%),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前揭契約第6 條
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則依前揭
契約第7 條約定加付違約金,前述借款額度分別於107 年
11月8 日、108 年4 月1 日申請授信動用105 萬元及125
萬元。詎被告柏昇公司於109 年7 月8 日(繳息迄日)及
109 年6 月8 日(繳息迄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此部分借款分別尚有本金70萬6,716 元、93萬3,710 元,
迭經催討,迄未獲清償。
(三)被告柏昇公司於109 年4 月15日邀同被告張君源、張蓓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445 萬
元;借款期限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112 年4 月16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
貸款利息之計算,則依前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約
定,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前揭契約第
7 條計付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依前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3 人願立即清償,如有
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
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依前
揭契約第8 條約定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柏昇公司於109 年
8 月16日(繳息迄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依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本
金164 萬1,166 元,迭經催討,迄未獲清償。
(四)被告柏昇公司於99年3 月向原告申請辦理商務信用卡,並
邀被告張君源、張蓓為連帶保證人,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
信用卡保證書
暨約定條款,原告即核發信用卡,依約持卡
人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自各簽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自起息日依照持卡人當期信
用評等結果所訂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若
持卡人未依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
款,則自結帳日(本件為每月1 日)
翌日起依持卡人信用
評分所定利率(本件為15% )計付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延
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500 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茲
因被告柏昇公司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
金19萬7,343 元,迭經催討,迄未獲清償。
(五)被告柏昇公司於109 年4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
約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張君源、張蓓,約定訂立國內信
用狀及進口物資融資,授信總額度1,700 萬或等值之他種
外幣;授信動用期間為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110 年4 月
20日止,逕由被告柏昇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本行
要求之有關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下融資款
項之期限,自本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超過180
天,並於每筆融資、借款期間到期時,應按還款日
聲請人
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匯乙次清償本息及有關費
用,借款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
美金利率依(6個月TAIF×3 OFFERED RATE+3%)/0.9445
或(6 個月LIBOR +3.25% )/0.9445孰高計收,並於本
金屆期日一次繳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或
墊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照約定利
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柏昇公司依前揭綜合授信
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09 年2 月11日、109 年2 月13日、
109 年2 月20日、109 年3 月3 日、109 年3 月5日、109
年3 月13日、109 年3 月23日、109 年4 月14日、109年4
月17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額度內動用:原告分別
整付美金4 萬9,440 元(編號:20UH200191MF005 號;未
清償餘額美金1 萬2,454.4 元)、美金4 萬7,184 元(編
號:20UH200208MF005號;未清償餘額美金4 萬2,465.6元
)、美金5 萬505.6 元(編號:20UH200262MF005 號;未
清償餘額美金4 萬5,455.04元)、美金9 萬8,592 元(編
號:20UH200339MF005號;未清償餘額美金8 萬8,732.8元
)、美金5 萬64元(編號:20UH200360MF005 號;未清償
餘額美金4 萬5,057.6 元)、美金9 萬297.6 元(編號:
20UH200415MF005號;未清償餘額美金8萬1,267.84元)、
美金7 萬7,692.8 元(編號:20UH200463MF005 號;未清
償餘額美金6 萬9,923.52元)、美金6 萬4,675.2 元(編
號:20UH200589MF005 號;未清償餘額美金5 萬8,207.68
元)、美金5 萬64元(編號:20UH200617MF005 號;未清
償餘額美金4 萬5,057.6 元),上述借款均已本金屆期,
尚有本金美金合計48萬8,622.08元,迭經催討,迄未獲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
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六)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
辯書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
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
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前開事實,並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據、中小企業創新發展
專案貸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35 頁
),加以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442 萬2,985 元及如債權附表(一)
所示利息與違約金,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8萬8,622.08元及
如債權附表(二)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並按還款當日原告外
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匯清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萬1,368
元應由被告3 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