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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建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亞 
被  上訴人  劉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