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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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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李鳳翱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達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與綠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承租綠能公司名下桃園市○○○○區○○○路○○號廠房及 動力設備,租期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6 月31日止, 被告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綠能公司廠房租金新臺幣(下同 )157 萬5,000 元及動力設備租金260 萬元。綠能公司另於 107 年9 月3 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 增補協議書),約定被告針對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12月止 期間內每月廠房及動力設備租金及其他費用(含人力支援及 網路費用及其他代墊款項等),向綠能公司預付租金8,500 萬元,若有剩餘之差額則應返還被告。被告自109 年1 月 即未再給付租金,尚積欠109 年1 、2 月租金共876 萬7,50 0 元,而綠能公司於109 年2 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破產,選任原告為綠能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依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協議書及民法第439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抭Q告應給付原告876 萬7, 500 元及自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預付8,500 萬元 (下稱系爭預付租金),截至108 年12月底,剩餘款項經扣 抵期間費用後尚餘2,792 萬7,116 元。另被告於綠能公司營 運尚屬正常時,因作業需求持續向綠能公司進貨,截至108 年7 月18日,被告預付款項餘額為4 億1,200 萬3,000 元( 下稱系爭預付價金),且被告亦已通知原告就此款項作為扣 抵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所用,兩造間並無不能期前清償之約 定,是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請求權因被告已先預繳而消滅。被 告已預繳之價金餘額合計已達4 億3,993 萬116 元,遠高於 原告請求之租金876 萬7,500 元,如本院認為被告未因系爭 預付租金或系爭預付價金而期前清償,原告仍得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怑鴔i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辿p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抮騏鄐膝q與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綠能 公司將桃園市○○○○區○○○路○○號廠房出租予被告,租 期為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6 月31日止,被告並應自 106 年7 月起至111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綠能 公司上開廠房每月之租金157 萬5,000 元及每月動力設備租 金260 萬元。 ■侉騏鄐膝q另於107 年9 月3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 約定被告針對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期間內每月廠房 及動力設備租金及其他費用(含人力支援及網路費用及其他 代墊款項等),已向綠能公司支付系爭預付租金8,500 萬元 ,若有剩餘之差額應返還被告。 ■妘Q告於109 年1 月、2 月依系爭契約應支付租金共計876 萬 7,500 元予綠能公司。綠能公司就此已分別於109 年1 月10 日、同年2 月6 日開立號碼XE00000000號、XE00000000號發 票共2 紙予被告。 ■仴騏鄐膝q經臺北地院於109 年2 月21日以108 年破字第35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9 年執破字第4 號 裁定選任原告為綠能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告於綠能公司營運尚屬正常時,因作業上需求持續向綠能 公司進貨,綠能公司與被告間存有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就 該繼續性供給契約先行支付價金,截至108 年7 月18日為止 ,系爭預付價金尚有餘額4 億1,200 萬3,000 元為綠能公司 所保有。 ■ЁQ告於108 年7 月18日以同昱財字第108003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通知綠能公司系爭契約於109 年1 月至111 年6 月間 之租金共1 億3,151 萬3,000 元「將強制抵扣」系爭預付價 金。系爭函文於108 年7 月24日送達綠能公司。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綠能公司租金876 萬7,500 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抭Q告 於109 年1 月、2 月應支付之租金876 萬7,500 元是否已因 系爭預付租金而清償?■佼Q告於109 年1 月、2 月應支付之 租金876 萬7,500 元是否已因系爭預付價金而清償? ■妘Q告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怮鷏挭屨摒龤A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債權人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債務人不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 第316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 給付者,依民法第180 條第2 款規定,不得向債權人請求返 還。原審認兩造間係約定按年分期支付租金。則上訴人就某 年度之租金,如有多繳之情形,該溢出部分,自非不可充作 下年度租金之預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固主張系爭預付租金之餘額得預先清償109 年1 月、2 月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之租金876 萬7,500 元等語 。依系爭增補協議書,兩造已約定系爭預付租金僅針對10 7 年12月起至108 年12月止之租金,此後如有剩餘,則綠能 公司應負返還義務。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預付租金之 餘額應返還被告,並無約定可供清償未來之租金。被告雖執 上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主張預付租金之 餘額得充作租金之預繳。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係當 事人間並未約定溢繳之租金如何處理,與本件中兩造已明示 綠能公司應將溢繳之系爭預付租金返還之情形並不相同。且 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曾另向原告或綠能公司以系爭 預付租金之餘額為期前清償之意思表示,是亦無從認定原告 或綠能公司有為同意或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至被告得否另向原告或綠能公司請求返還上開   溢付租金,則屬另一法律關係,尚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辿A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定有明文。另按民法就繼續性契約 ,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 則,此觀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78 條後段、第488 條第 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得 類推用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賦予契約當事人一方有終止 契約之權。查被告於綠能公司營運尚屬正常時,因作業上需 求持續向綠能公司進貨,綠能公司與被告間存有繼續性供給 契約,被告截至108 年7 月18日為止,共支付系爭預付價金 4 億1,200 萬3,000 元為綠能公司所保有,被告於108 年7 月18日以系爭函文通知綠能公司系爭契約於109 年1 月至11 1 年6 月間之租金共1 億3,151 萬3,000 元「將強制抵扣」 系爭預付價金,系爭函文於108 年7 月24日送達綠能公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被告系爭函文用語,均 未與民法所規定之用語完全相符,故自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 ,而應探求被告之真意。被告既稱以系爭預付價金扣抵系爭 租約之租金,應可認被告有終止繼續性供給契約,並就終止 後所餘數額,做為期前清償系爭租約租金之意思。原告雖主 張上開函文係稱「將」強制抵扣,而非已抵扣之意思等語。 惟依常情以觀,如被告僅係預先通知,而無為扣抵之意思, 則應會以「如綠能公司未……,則被告將……」等假設語氣 之方式表達,以達到使綠能公司為特定意思表示或行為之目 的;然上開函文中,被告並未要求綠能公司為何等意思表示 或行為,而僅稱以系爭預付價金扣抵租金,足認被告之真意 係以系爭函文為終止繼續性供給契約,並期前清償系爭契約 租金之意思表示,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吤蔚鰫w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 明文。又破產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時,不得為抵銷: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 破產財團負債務者。」查被告既已以系爭函文向綠能公司為 期前清償系爭契約租金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綠能公司曾反對被告為期前清償,則被告主張以系爭 預付價金之餘額清償系爭契約109 年1 月、2 月之租金,自 屬有據。而系爭預付價金之餘額為4 億1,200 萬3,000 元, 系爭契約於109 年1 、2 月之租金數額則為876 萬7,500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可知系爭預付價金之餘額遠 高於系爭契約於109 年1 、2 月租金之數額,應認上開租金 均已清償。原告雖抗辯系爭契約109 年1 、2 月之租金債權 ,屬綠能公司破產後,被告對綠能公司所負債務,故被告不 得以系爭預付價金主張抵銷等語。惟系爭函文係於108 年7 月24日送達綠能公司,已如前述,認本件原告之租金債權 ,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清償之效力,而綠能公司係於109 年2 月21日始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宣告破 產,綠能公司宣告破產之事實發生在後,自不影響本件租金 債權已經清償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協議書及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6 萬7,500 元及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