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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連祥       詹雁婷 被   告 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英 被   告 楊淑玲       黃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秀英為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在本院第三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甚 明。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亦有規定。經查,被 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淑玲,於本案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秀英。職是,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楊淑玲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本件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然迄今兩造均未聲明由有法定代理權限之楊 秀英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楊秀英為被告伊比利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續為本件訴訟行為。 二、再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查得被告伊比利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變更,且未 經有法定代理權限之楊秀英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關於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如就承受訴訟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