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連祥
詹雁婷
被 告 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英
被 告 楊淑玲
黃冠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秀英為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續行訴訟。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在本院第三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甚
明。次按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亦有規定。
經查,被
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淑玲,於
本案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秀英。職是,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楊淑玲之法定
代理權限消滅,本件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然
迄今
兩造均未聲明由有法定代理權限之楊
秀英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職權命楊秀英為被告伊比利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續為本件訴訟行為。
二、再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查得被告伊比利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變更,且未
經有法定代理權限之楊秀英
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關於再開辯論部分,
不得抗告。
如就承受訴訟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