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連祥
詹雁婷
嚴啓榮
被 告 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淑玲
被 告 黃冠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萬零貳佰伍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伊比利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伊比利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淑玲,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楊秀英,經
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
裁定命楊秀英
承受訴訟,
復於同
年4 月23日變更為楊淑玲,並經原告於同年5 月13日具狀
聲
明承受訴訟,有被告伊比公司變更登記表、
上開裁定及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 、95頁,個資
卷第9-11、15-17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 萬0,255 元,及如
起
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5 頁)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嗣於110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請求
之利率、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變更為如後附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59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伊比利公司先後於107 年7 月10日及108 年
8 月15日邀同被告楊淑玲、黃冠禎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
500 萬元及980 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7 年7 月10日起至
112 年7 月10日止及108 年8 月15日起至113 年8 月15日止
,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於本
借款期間內
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3.07% (嗣因被告向伊銀
行申請寬限,利率已調整為年息2.67% ),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計
遲延利息;另
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
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伊比利
公司於109 年9 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本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借據、通知書、
郵件回執、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含催收)個案列報類別
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0、41-45 頁),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
自
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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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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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339,094元 │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2.67﹪ │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 │ │以上者,按左列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
│ 2 │8,581,161元 │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2.67﹪ │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
│ │ │ │ │以上者,按左列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
│合計│11,920,255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