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呂理正
呂理孝
共 同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國華建設有限公司
均發建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兼上二人
被 告 宋國揚
共 同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鼎睿等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林鼎睿遺產管理人之年籍資料並具狀由該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林鼎睿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報告選任之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林鼎睿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前以林鼎睿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價金訴訟,但林鼎睿在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2年3月5日死亡,
惟林鼎睿之配偶及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
繼承人即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均已分別於112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92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223號案卷確認無誤,並有林鼎睿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應認林鼎睿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依據
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
遺產管理人承受
本案訴訟。在選任該
遺產管理人前,原告無從以林鼎睿之
遺產管理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亦無從依職權裁定命承受,故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