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雲平 (現所在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或
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
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禾公司)邀同被告王
雲平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
稱
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109 年9 月26日起至
114 年9 月26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
起,前1 年
按月付息,自第2 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第1 次繳款日為109 年10月26日,
嗣後之
繳款日為每月26日。借款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55 %機動計息,
並於系爭貸款契約書第7 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
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 %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下稱第一筆借款)。
(二)被告力禾公司邀同被告王雲平為連帶保證人,於109 年9
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 年9 月26日至110 年9 月26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
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第1 次繳款日為109 年10月26日,
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
26日。借款約定利息為:110 年6 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 %機
動計息,自110 年7 月1 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 %機動計息(下稱第二
筆借款)。
(三)
詎被告力禾公司僅清償2 期利息,自109 年11月26日後,
即未依約償還第一筆借款;復僅清償3 期款項,自109 年
12月26日後,即未依約償還第二筆借款,依系爭貸款契約
書第11條、借據第6 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其所
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分
別尚欠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又被告王雲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㈡願提供現金或等
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同
意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查被告力禾公司前向原告借款,
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欠款,
已如前述,則被告力禾公司自應就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被告王雲平既為被告
力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被告力
禾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力禾公司、王雲平連帶給付1,499 萬
8,436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7 萬
5,001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力禾公司、王雲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
│1 │14,998,436元│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
│ │ │,
暨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
│ │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 │ │約金。 │
├──┼──────┼────────────────────────────┤
│2 │75,001元 │自109 年12月27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
│ │ │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
│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