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游美哖
黃美銀
朱黃美暖
黃聖芳
黃聖綠
黃景香
游皎茵
游豐榮
游宏芮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溫藝玲
律師
被 告 張游美月
游美有
衣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令訓
被 告 佳達企業社即歐昭雯
歐榆杰
沅和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愉潔
上列
當事人因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
捌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
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再按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
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
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另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
求回復共有物,
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
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
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880分之2800,
被告之
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拆屋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44,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7
2 ㎡×公告現值177,000 元/ ㎡=30,44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9,960 元,原告已繳納272,480 元,尚應補繳
7,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