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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游美哖       黃美銀       朱黃美暖       黃聖芳       黃聖綠       黃景香       游皎茵       游豐榮       游宏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張游美月       游美有       衣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令訓 被   告 佳達企業社即歐昭雯       歐榆杰       沅和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愉潔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 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 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 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 求回復共有物,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僅為自己利益而 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880分之2800, 被告之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拆屋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44,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7 2 ㎡×公告現值177,000 元/ ㎡=30,44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9,960 元,原告已繳納272,480 元,尚應補繳 7,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