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慶仁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2 項規
定:「㈠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㈡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該條條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
裁判參
照)。
申言之,凡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
二、聲請意指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
區公所)與訴外人祥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源公
司)就桃園市○鎮區○○路0 段0 號建物(下稱
系爭市場)
訂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祥源公司遂就
系爭市場不同空間另與聲請人即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台灣聯
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李美紀即無餓不座麵飯館、
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鑫芳有限公司簽訂租約,
嗣因平鎮區公所與祥源公司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終止經營
管理契約,故向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請求返還不動產及賠
償因佔用系爭市場所獲得之利益。依平鎮區公所主張之事實
,各被告
乃係分別與祥源公司訂立租約,
彼此間並無
法律上
關係,又係分別
無權占有系爭市場內不同空間而受有利益,
故平鎮區公所對各被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
非基於同
一事實或同一法律上之原因,是
本件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2 款提起之共同訴訟。而聲請人之主營業所位於臺中市,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起訴,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 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
轄法院,是平鎮區公所向本院起訴,其管轄
顯有違誤,
爰提
出
管轄權之
抗辯,請求法院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等語。
三、
經查,本件平鎮區公所係主張聲請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
市場,故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
。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位於本院轄區之系爭市
場內,且就不當得利部分,是針對位於本院轄區內之不動產
(即系爭市場)有關事項涉訟,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有管
轄權,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