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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慶仁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2 項規 定:「㈠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㈡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該條條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參 照)。申言之,凡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 二、聲請意指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 區公所)與訴外人祥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源公 司)就桃園市○鎮區○○路0 段0 號建物(下稱系爭市場) 訂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祥源公司遂就 系爭市場不同空間另與聲請人即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台灣聯 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李美紀即無餓不座麵飯館、 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鑫芳有限公司簽訂租約, 因平鎮區公所與祥源公司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終止經營 管理契約,故向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請求返還不動產及賠 償因佔用系爭市場所獲得之利益。依平鎮區公所主張之事實 ,各被告係分別與祥源公司訂立租約,此間並無法律上 關係,又係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市場內不同空間而受有利益, 故平鎮區公所對各被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基於同 一事實或同一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2 款提起之共同訴訟。而聲請人之主營業所位於臺中市,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起訴,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 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 轄法院,是平鎮區公所向本院起訴,其管轄顯有違誤,提 出管轄權抗辯,請求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平鎮區公所係主張聲請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 市場,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位於本院轄區之系爭市 場內,且就不當得利部分,是針對位於本院轄區內之不動產 (即系爭市場)有關事項涉訟,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有管 轄權,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