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於「原告同意被告向
兩造共同委任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領取信託專戶(戶名: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好家在信託契約編號:RETF05986,帳號:000000000000)領取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360萬5,248元」之同時,同意簡秀倩地政士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全部,及505-4、505-5、505-6、505-7地號各4502/10000土地之
所有權狀
正本交付原告,被告並將本項所示之土地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將前項所示之土地交付予原告日止,以6,800萬元按日之萬分之二
違約金給付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95萬4,16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撤回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及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
請求權基礎,並於110年11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303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1月5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範圍全部、同段第505-4、505-5、505-6、505-7地號應有部分各4502/10000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另於同年12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總價為6,800 萬元,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於109 年1 月20日前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及公共設施等工程,驗收無誤後,兩造始進行信託專戶結算等事宜。
㈡嗣伊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至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訴外人即地政士簡秀倩並於109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建築執造
暨圖說」手寫第19頁-吳享隆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表」第7項「58公尺擋土牆」之施作,經伊委請律師二次具函催告被告應於109年2月25日前達成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然被告並未依約完成。且被告亦尚未完成「A型排水溝之U1-1、U1-2項目、A型集水井之GA1項目、排水管P1、沉砂溝DA2」等設施。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完成
上開水土保持設施,且被告因此遲延交付系爭土地予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計算109年1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之違約金7,126,400元(計算式:總價金6,800萬元按日萬分之2524日),並致伊受有如下述之損害:①施作「58公尺擋土牆」所需工程款3,178,544元、②營業損失5,775,616元(計算式:525,056元/每月*11個月=5,775,616元)、③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導致興建廠房工程成本上漲之價金差額8,724,360元,以上①②③共計17,678,520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26,400元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8,520元及自原告110年11月22日聲明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稱伊應依系爭契約書附件之建築執照既圖說中之吳享隆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表」完成58公尺擋土牆,並以此主張伊應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
云云,然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水土保持設施並不包含「58公尺擋土牆」,故伊無施作「58公尺擋土牆」之義務,兩造已
合意由伊另行支付「A型排水溝之U1-1、U1-2項目、A型集水井之GA1項目、排水管P1、沉砂溝DA2」水保設施之施作費用後,由家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禾公司)繼續施作未完成之水土保持設施,
免除伊就上開設施之施作義務,且雙方已於109年1月21日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及系爭土地之點交,故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依此主張伊應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云云顯然無理。
㈡伊既無義務施作「58公尺擋土牆」擋土牆之義務,是原告請求伊賠償施作擋土牆所需工程款317萬8544元,當屬無理;另原告主張109年7月份建築執照核准後,原告預計建築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增設生產設備要11個月,可增設生產線12條,以原告108年度平均每月淨利52萬5056元計算,11個月損失577萬5616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於伊點交系爭土地後已可自由使用,系爭廠房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怠於興建使用要與伊
無涉。另原告稱要擴建生產線亦未提出相應證據證明確有此計畫,實無從依此計算實際營業損害,故原告請求伊賠償其不能營業之損失云云,
難謂有理。
㈢依照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2項後段,已明確約明廠房係由原告自行興建,要與伊無涉,而伊早已於109年1月21日點交系爭土地,由兩造於110年6月22日協議內容「
本案賣方已於109年1月點交土地與買方,故地價稅不分算」
可證,原告先前亦從未主張伊未點交系爭土地
等情。故原告自109年1月21日起即可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其亦於109年8月向桃園市政府變更建築執照內容,從而,原告主張
債務不履行請求伊給付興建廠房工程款之差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三、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92-193頁、卷三第11頁):
㈠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水土保持設施及公共設施等工程,是否包含「58公尺擋土牆」?
㈡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土地及水土保持設施於何時完成點交?
㈢兩造是否已經合意免除被告施作「A型排水溝之U1-1、U1-2項目、A型集水井之GA1項目、排水管P1、沉砂溝DA2」之義務?
㈣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是否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延遲給付?違約金計算之起、
迄點應分別為何?違約金性質是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
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情事?如是,應酌減之金額為若干?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證12之施作「58公尺擋土牆」所需工程款3,178,544元、及營業損失5,775,616元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據民法227條第2 項請求興建廠房工程價金之差額0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四、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之水土保持設施及公共設施等工程,未包含58公尺擋土牆:
㈠本院於10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案件審理中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閱系爭土地廠房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未有被告主張之吳享隆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表」(見該案卷㈠第201頁),復未見有何58公尺擋土牆之記載,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又
觀諸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中所附之水土保持設施數量表,未有58公尺擋土牆項目外,其餘項目均與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表大致相符,此有上開水土保持設施數量表在卷
可考(見該案卷㈡第109頁),另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亦明定「本計畫無設置擋土構造物之需求,不另行配置擋土構造物」(見該案卷㈠第43頁)。再者,吳享隆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表」係於107年7月5日所製作(見該案卷㈠第201頁),而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本件系爭土地發照案件時,依檢送之水保計畫書,於107年12月18日予以協審會簽之意見為「本案建物外牆兼擋土牆使用,屬建物外牆共構行為,故該擋土牆不納入水保計畫審查」,此有上開會簽表在卷
可稽(見該案卷㈡第107頁),足見吳享隆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中之「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表」,
非本案水土保持計畫之造價表,是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之水土保持設施及公共設施等工程應不包含58公尺擋土牆。
㈡證人即吳享隆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吳享隆於本院上開案件
具結證稱:伊都有經兩造委任,且要先審查水土保持,再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建造執照時,需要水土保持技師簽證,(提示原證五第2頁)這次審查過的水土保持設施數量,沒有設置擋土牆,(提示該案卷㈠第201頁)這份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表是由建築師所簽證,是申請建造送審時製作,但如果向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所函調卷宗資料若沒有此份文件,表示沒有提出,而且上開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表第7項有寫擋土牆58公尺,伊不清楚為什麼有這擋土牆等語(見該案卷㈡第160至163頁),證人即葉樹機大地技師事務所技師葉樹機於本院具
結證稱:伊有處理此案建築之水土保持計畫,(提示原證八)這份水土保持計畫是由伊製作,依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本件申請建造執照時,水土保持計畫不需要設擋土牆,(提示原證十三)且共構擋土牆並非水土保持設施,(提示該案卷㈠第201頁)這份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表是由建築師所製作,如果這樣寫是表示水土保持需要1個擋土牆,但不一定是對的,因為水土保
持有一個定稿本,需要依定稿本來寫,(提示原證五第2頁)就是這個定稿本等語(見該案卷㈡第163至166頁),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見本件水土保持計畫無需設置擋土牆58公尺,且被告所引之吳享隆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表」(即該案卷㈠第201頁),業經建築師吳享隆到庭證稱未經提出送審,且技師葉樹機亦證稱水土保持係依定稿本所製作(即原證五第2頁),又比對送審定稿之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中所附之水土保持設施數量表,未有58公尺擋土牆項目外,且水土保持設施數量表中規範均較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表詳細,如水土保持設施數量表項次1即A型排水溝,即有「U1-1、U1-2、U2-1」等項目,而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表之A型排水溝,僅有「U1」項目,且土地點交確認書、水保設施
勘驗表就A型排水溝部分,亦分別就「U1-1、U1-2、U2-1」等項目說明,與土地點交確認書、水保設施勘驗表(見卷㈠第25頁、第29頁)
所載A型排水溝內容相符。甚者,兩造於辦理土地點交時,係按水土保持設施數量表中之項目逐一核對,且就尚未施作部分即DA2均能說明,而未就58公尺擋土牆有任何說明或註記,此有土地點交確認書在卷可考(見該案卷㈠第25頁)。
㈢證人即家禾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永全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共構牆與上開原證三中的右上角螢光筆處項次7擋土牆是否有關?)無關,請看項次7備註有效高度小於100公分,這張圖一開始原有規畫圖時,原告公司購買的土地應該是蓋在與對面廠房一樣高的位置,後來變更設計將原告公司的基地整塊往下開挖,變成與面前道路一樣高,故這個案件做過變更設計,此份圖面的數量與規格內容都與水土保持計畫不相符。」等語(本院卷三第37頁),
益徵58公尺擋土牆非兩造所約定之施作項目。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事證,足見原告告所引附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建築執照暨圖說中之吳享隆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表」(見該案卷㈠第201頁),顯係誤置所致甚明。即58公尺擋土牆非本件約定施作之事項。
五、兩造已經合意免除被告施作「A型排水溝之U1-1、U1-2項目、A型集水井之GA1項目、排水管P1、沉砂溝DA2」之義務:
㈠依據兩造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被證3之109年1月土地點交確認書記載:「立書人環塑科技有限公司(買方)、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賣方)於108年11月5日簽訂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七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約定點交土地,雙方確認如下:一、水土保持計畫之設施勘驗表,業經水保技師勘驗並簽認完成,點交之後由買方自行負責管理維護,賣方不負維修之責。二、私設道路已由賣方施作完成,點交之後由買方自行負責管理維護,賣方不負維修之責。三、水土保持計畫之設施編號U1-1、U1-2、GA1、P1等四項,因須配合廠房興建工程(ABCD棟)方能施作,設施編號DA2則因位於基地出入口亦無法施作,因此賣方將上開設施造價為122,600元交付予買方盈豪國際有限公司及環塑科技有限公司各二分之一,日後由買方支付給承造商(家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63頁)。
㈡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證18
切結書亦記載:「茲本公司家禾營造有限公司,
承攬楊梅區長紅段505地號等9筆土地之水土保持設施工程,今仍餘設施編號U1-1、U1-2、GA1、P1、DA2等,因須配合共構牆施作方能完成故尚未施工,本公司切結保證於共構牆完成後立即依計畫書圖施作並保證完成驗收。此致環塑科技有限公司。立
切結書人:家禾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永全。」(本院卷三第44、52頁)。
㈢證人楊永全亦到庭證稱:有看過被證3土地點交確認書,第三點「設施編號U1-1、U1-2、GA1 、P1,需要配合廠房興建工程方能施作」,是因為這幾個項目貼著建築物,如果建築物不蓋旁邊的水溝無法施工。若先施工位置有錯誤,就不符合水土保持計畫的計畫書,且建築物在興建過程中,會造成水溝傾倒。「設施編號DA2位於基地出入口無法施作」是因為基地入口處,施工
期間會有大車出入,會有損毀的風險。設施編號U1-1、U1-2、GA1 、P1、DA2 ,造價款為12萬2600元,依照第三點所載,兩造同意剩下的5 個水土保持設施,於給付造價款12萬2600元後,就由家禾營造有限公司負責幫原告公司施作,之後就是由家禾營造有限公司直接對原告公司負責,不用再詢問被告公司。當時兩造認知被告公司不用再負責施作水土保持設施,而是由家禾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施作。後來有收到造價款12萬2600元,設施編號U1-1、U1-2、GA1、P1還沒有做,因為原告公司的廠房還沒有蓋。但DA2 已經做了。DA2因為在馬路上跟建築物無關,所以可以先施作。原證18切結書是家禾營造有限公司簽給原告公司的,簽立此份切結書,之後就是直接對原告公司負責,不再去找被告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2-37頁)。
㈣由上開書證及證人證詞相互
勾稽以觀,
堪認兩造已經合意免除被告施作「A型排水溝之U1-1、U1-2項目、A型集水井之GA1項目、排水管P1、沉砂溝DA2」之義務。
六、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土地及水土保持設施已於109年1月完成點交:
兩造已於109年1月簽立上述被證3之土地點交確認書,且依據被證5兩造於110年6月22日協議時已明確記載「本案賣方已於109年1月點交土地與買方,故地價稅不分算」(本院卷二第77頁),上開被證3、5之書證均有原告公司或其代理人之簽章,且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完成點交義務云云,
無非以被告尚有部分水土保持設施未完成為據(本院卷二第118頁第1行),然被告並無施作「58公尺擋土牆」之義務,水土保持設施編號「U1-1、U1-2、GA1、P1、DA2」雙方已於109年1月免除被告施作義務,既據認定如前,原告之主張殊難憑採。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土地及水土保持設施已於109年1月完成點交,
堪以認定。
七、被告並無施作「58公尺擋土牆」之義務,水土保持設施編號「U1-1、U1-2、GA1、P1、DA2」雙方已於109年1月免除被告施作義務,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土地及水土保持設施已於109年1月完成點交,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證12施作58公尺擋土牆之預估費用3,178,544元、營業損失5,775,616元、依據民法227條第2項請求興建廠房工程價金之差額8,724,360元,均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