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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彭玉洪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陳進修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指派代表人  任季男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張茂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進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1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修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伯弘,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為吳虹映,再變更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吳虹映、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桃簡字卷第20至22頁、重訴字卷第367至37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1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重訴字卷第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進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1日晚間搭乘被告陳進修所駕駛之被告桃園客運之公車。原告於搭乘途中,因故與被告陳進修發生爭執,嗣原告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車後,用力踢踹公車之車門,被告陳進修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下車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頭暈、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復經診斷有輕度失智症等傷害。被告陳進修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原告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16,41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61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13,112,411元。桃園客運應就受僱人被告陳進修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12,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桃園客運公司:因為原告在下車時用力踢踹公車車門,被告陳進修見狀方下車與原告理論進而毆打原告,斯時在執行職務中,被告陳進修個人之犯罪行為自不應令被告桃園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進修於107年3月11日毆打原告僅造成原告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頭暈之傷勢,原告於107年4月28日發生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及於109年3月6日診斷有輕度失智症,與被告陳進修之上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只能請求被告陳進修賠償107年3月11日的醫療費用1,680元,且依原告所受傷勢不影響工作,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均無理由,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進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進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進修於107年3月11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傷乙情,業據被告陳進修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並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嗣被告陳進修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信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進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陳進修於107年3月11日毆打原告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頭暈、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復經診斷有輕度失智症等傷害。經查
      ⑴本案發生時間於107年3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於同日20時14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醫,經診斷原告有:「唇撕裂傷2公分、頭部鈍挫傷併頭暈」,經診治後予傷口縫合,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119頁),可證原告於案發時確時受有頭部傷害,原告嗣於107年4月間開始出現頭暈,並於107年4月28日突然暈倒,送至桃園醫院急診治療,當日因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緊急接受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等情,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193頁)。
      ⑵又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等傷勢與前揭107年3月11日就醫時所診斷傷勢,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桃園醫院結果,該院於107年12月11日函覆:「彭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右腦亞急性硬膜下血腫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治療。依臨床經驗,亞急性硬膜下血腫應為六至十二週前之頭部外傷造成」(重訴字卷第195頁);復於108年6月3日函覆:「二、傷者之診斷為:右側額葉.頂葉.顳葉硬腦膜下亞急性血腫合併腦神經壓迫及左側肢體偏癱。三、根據107年4月28日早上9時56分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結果以及當日下午手術中實際情形,傷者右側硬腦膜下血腫有一部分仍為塊狀並非完全液化(血腫在急性期為塊狀,慢性其則為液狀),因此判斷其為亞急性(subacute)血腫。依據臨床經驗,頭部外傷後二至八週間的血腫皆可能有此表現」(重訴字卷第197頁),則原告於107年4月28日所診斷出之右腦亞急性硬膜下血腫,係於107年3月11日後約6至7週間所發生,堪認與被告於107年3月11日所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陳進修之傷害行為受有「輕度失智症」云云,固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9年5月6日函覆本院刑事庭:「彭玉洪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主訴被公車司機打導致頭部外傷,107年4月27日被發現路倒併大小便失禁,電腦斷層顯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接受手術。109年3月6日至本院門診接受神經心理檢查,結果顯示行動緩慢,記憶力減退,MMSE=26/30,CDR=1,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應符合為難治之重傷害。」(重訴字卷第163、165頁);及於109年10月30日函覆本院刑事庭:「彭玉洪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被打,107年4月27日因意識昏迷被送至桃園醫院急診,電腦斷層顯示右側亞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接受開顱手術。108年5月19日因口齒不清,左側無力,電腦斷層顯示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接受引流手術。109年3月12日本院神經心理衡鑑顯示:Full scale IQ79(8%),MMSE=26/30,CRD=1。彭先生肢體力量對稱,可自行行走,但反應遲鈍,神經心理衡鑑吻合為輕度失智症。彭先生腦部所受之傷,吻合為107年3月10日因頭部外傷所致」等語(重訴字卷第167、169頁);及桃園醫院之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2.頸椎第四、五及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3.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醫師囑言:107年4月28日至急診求治,當日接受緊急右側開顱手術併移除血塊後住加護病房治療,107年4月30日轉普通病房治療,107年5月8日出院,107年8月20日、8月29日、10月8日門診追蹤治療。109年9月7日於門診追蹤複查。傷者因頭部外傷、腦傷導致行動緩慢、記憶力減退之後遺症。」(重訴字卷第161頁)。依上可知,原告於109年3月12日始經臺大醫院認定患有「輕度失智症」,及桃園醫院於109年9月7日認定原告所患有「失智症」,距被告陳進修於107年3月11日之傷害行為時均已有相當期間,且原告另受有非被告陳進修傷害行為造成之「頸椎第四、五及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尚難遽認原告患有「輕度失智症」之結果與被告陳進修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依上所述,被告陳進修於107年3月11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頭暈、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之傷勢。原告主張尚受有輕度失智症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桃園客運辯稱僅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頭暈云云,亦不可採。
  ㈡被告桃園客運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之行為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進修為被告桃園客運之司機,執行職務行為即駕駛汽車,本件事發經過為原告下車後,用力踢踹公車之車門,被告陳進修見狀隨即下車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在卷可參(桃司簡調字卷第5頁),則被告陳進修之傷害行為並非因駕駛汽車所致,亦與其駕駛職務無關,純粹是其個人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僱用人即被告桃園客運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客運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16,411元,固提出如附表證據欄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其中編號1至5,核與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日期相符,且治療之症狀亦為被告陳進修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頭暈、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傷勢,另編號7屬於上開傷勢之追蹤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則原告請求編號1至5、7之費用共計214,215元,均與被告陳進修之傷害行為有關且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有理由。
      ⑵至於編號6、8、9,原告雖有提出收據,然收據上有記載包含診斷書或證明書費,卻未見原告提出,難認原告此3次就診之內容是否與被告陳進修之傷害行為有關,此部分請求即不准許。
      ⑶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4,215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1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共計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82,000元云云。查:
      ⑴依桃園醫院107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醫師囑言:107年4月28日至急診求治,當日接受緊急右側開顱手術併移除血塊後住加護病房治療,107年4月30日轉普通病房治療,107年5月8日出院,宜休養2週並門診追蹤」(桃簡附民字卷第31頁)。則原告除上開手術住院期間不能工作外,出院後宜休養2週即至107年5月22日。
      ⑵依原告任職的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新興高中)於110年8月30日函覆之原告請假資料顯示,原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5月11日請病假12日、110年5月16日請病假1日,另於110年6月1日是請事假1日至勞保局補件,其餘至原告於107年7月31日退休前無請假紀錄等語(重訴字卷第39至41頁);及依該校於110年11月11日函覆之說明及薪資單(重訴字卷第233至265頁),可知原告請病假並未扣薪。惟依該校教職員獎懲辦法規定,該校教師因事、病請假,悉由教務處安排相關科目師資代課,按月統計結算所缺鐘點費,統一由學校會計覆核後,次月由出納撥付給代課教師,教師不得自行覓請教師代課。而原告於107年4月缺課5節(4月30日請假),代課費用2,000元,已於107年5月自原告薪資扣除,107年5月缺課49節(5月1日至11日、5月16日、5月17日、 5月31日請假),代課費用已由原告107年6月薪資扣除19,600元(重訴字卷第233、243、247、259、261頁)。本院認為其中107年5月31日無看診紀錄,亦非休養期間,則代課費用800元與被告陳進修傷害行為無關。故原告薪資中遭扣除之代課費用20,800元(2,000元+19,600元-800元),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⑶小結: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勞動能力減損7,614,000元
      原告為43年4月1日生,其主張教師強制退休年齡為70歲,而其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滿70歲),共81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94,000元,共損失7,614,000元。惟查
      ⑴依新興高中於110年11月11日函覆依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法規輯要及釋例第16條明定教職員年滿65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重訴字卷第233、235頁)。故原告至多僅能工作至65歲。 
      ⑵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該院於111年1月12日函覆略以「據病歷所載,彭君係於110年12月29日由法警戒護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及進行理學檢查,另安排簡易式智能測驗(MMSE);綜合上述檢查評估,彭君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病情,雖言語功能尚正常,惟仍殘存智能減退、左側肢體稍無力,僅可緩慢行走等後遺症。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2%。」等語及計算公式(重訴字卷第385、387頁)。
      ⑶觀之上開鑑定報告,係就原告「智能減退」、「左手較無力」、「行走緩慢」各別評估全人損傷百分比,再依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綜合評估。然本院前已認定原告所受「輕度失智症」難認與被告陳進修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林口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單所示:「107年5月19日護理紀錄單記載:…肌肉張力左上肢:musclepower=5、肌肉張力左下肢:musclepower=5…,肢體活動度可,臥床時可自行翻身及移位,可自行下床活動,關節無僵硬及攣縮情形,…」(重訴字卷第303頁)、「107年5月20日護理紀錄單記載:…肢體活動度可,下床活動步態平穩無跌倒,…」(重訴字卷第305頁),及林口長庚醫院107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醫囑:病患於107年5月18日至本院急診求診,於當日轉一般病房繼續觀察與治療,於107年5月20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桃簡附民字卷第35頁),足見原告於107年5月19日、20日並無左手無力、行動緩慢之情形。
      ⑷本件鑑定於110年12月29日鑑定時,距107年3月11日被告陳進修之傷害行為已經過3年9月,期間原告還有其他病症如「頸椎第四、五及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重訴字卷第161頁),無法證明原告「左手較無力」、「行走緩慢」之情形與陳進修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小結:原告並未因陳進修之傷害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陳進修之傷害行為,受有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頭暈、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之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大學畢業,107年7月31日退休前為教師,月薪約94,000元,109年所得總額約32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7筆、投資2筆;被告陳進修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109年所得總額約17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警詢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及重訴字卷第447、451頁)。本院審酌被告陳進修侵害行為之手段方式、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進修賠償之金額為435,015元(醫療費用214,21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00元+勞動能力減損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進修之翌日即107年9月10日起(於107年8月30日寄存於被告陳進修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7年9月9日生送達效力,桃簡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自送達日起算利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進修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移送後擴張聲明,徵收裁判費1,000元,及支出鑑定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明細
編號
就診日期
金額
證據
1
107.3.11
1,680元
收據(桃簡附民字卷第15頁)
診斷證明書(重訴字卷第119頁)
2
107.5.8
600元
收據(桃簡附民字卷第17頁)
3
107.5.8
209,503元
收據(桃簡附民字卷第19頁)
診斷證明書(桃簡附民字卷第31頁)
4
107.5.16
900元
收據(桃簡附民字卷第21頁)
診斷證明書(桃簡附民字卷第33頁)
5
107.5.20
1,072元
收據(桃簡附民字卷第23頁)
診斷證明書(桃簡附民字卷第35頁)
6
107.6.12
350
收據(桃簡附民字卷第25頁)
7
107.8.20
460元
收據(重訴字卷第73頁)
診斷證明書(桃簡附民字卷第37頁)
8
107.8.29
820元
收據(重訴字卷第71頁)
9
107.10.8
1,026元
收據(重訴字卷第75頁)

小計
216,41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