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徐郁雯
被 告 黃兆麟
陳慶裕
張少謙
呂麗紅
共 同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主 文
利害關係人謝紹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聲請為原告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定
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
當事人間有無爭執,法院均得
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謝紹祖自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請確認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改選變更登記;然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登記為被告黃兆麟,則謝紹祖是否仍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疑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討論內容,應認既黃兆麟之選任是否合法,
並非無疑,本院即應裁定命謝紹祖補正,由謝紹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原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若謝紹祖未遵期補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