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徐郁雯
被 告 黃兆麟
陳慶裕
張少謙
呂麗紅
共 同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登記為被告黃兆麟,是謝紹祖自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未妥,其法定
代理權尚有欠缺,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討論內容,應由謝紹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聲請為原告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因而於111年8月3日裁定命謝紹祖於收受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原告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項裁定並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謝紹祖,此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其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原告公司案件繫屬情形查詢資料
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