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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瑜律師
            徐郁雯 
利害關係人  謝紹祖 
被      告  黃兆麟 

            陳慶裕 

            張少謙 

            呂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登記為被告黃兆麟,是謝紹祖自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未妥,其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討論內容,應由謝紹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原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因而於111年8月3日裁定命謝紹祖於收受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原告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項裁定並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謝紹祖,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其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原告公司案件繫屬情形查詢資料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