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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百欽 
            陳臆云 

            劉健欣 

            劉健隆 

即追加被告  劉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陳百欽、陳臆云、劉健欣、劉健隆、劉健昌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劉健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共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2「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陳臆云、劉健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共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3「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說明: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茲因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於113年4月10日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179,769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2,776元,至於法定利息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㈡再者,
 ⒈上訴人即被告劉健欣、劉健隆、追加被告劉健昌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訴人劉健欣、劉健隆、劉健昌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上訴人劉健欣、劉健隆、劉健昌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為免拖延,本院仍先以全部上訴為基礎,茲以上訴人劉健欣、劉健隆、劉健昌於第一審所受不利判決,核定其上訴利益金額。又上訴人即被告陳百欽、陳臆云亦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同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⒉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追加被告劉健昌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0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追加被告劉健昌既均提起上訴,則被告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追加被告劉健昌此部分之上訴利益即為7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00元,法定利息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
 ⒊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被告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陳臆云、追加被告劉健昌應連帶給付原告10,853,548元,被告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陳臆云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被告劉健昌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陳臆云、追加被告劉健昌皆提起上訴,被告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陳臆云、追加被告劉健昌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0,853,5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352元,法定利息部分,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
  ⒋是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陳臆云、劉健昌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倘上訴人劉健欣、劉健隆、劉健昌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此說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1
原告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聲明第二項
本金:
70,000,000元
1,102,776
上訴聲明第三項
本金:
12,179,769元
總計:82,179,769元
(計算式:70,000,000元+12,179,769元=82,179,769元)
2
被告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追加被告劉健昌
70,000,000元
942,000元
3
被告劉健隆、劉健欣、陳百欽、陳臆云、追加被告劉健昌
10,853,548元
161,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