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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告兼被告  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明水生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煒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
被告兼原告  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逢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即原告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原告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關於被告兼原告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凱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張凱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