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珠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黃明平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貳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黃明平等係就其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金標等間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是
本件訴標的應以被上訴人等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而系爭土地於起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卷第45頁),而被上訴人等應有部分合計為2800分之1420,故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931萬7992元(15871.59平方公尺×2,400元×1420/28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3,024 元,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