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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183,040元。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裁判新臺幣1,007,787元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旭鴻染整有限公司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17,889,440
四、上訴人即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旭鴻染整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72,379,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修正前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114年1月1日施行(即新制,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法規稱為舊制)。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依照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所示之面積、土地公告現值以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廠房)建物謄本所示面積及課稅現值(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7頁、桃簡卷第97至98頁),核定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1,183,040元,依舊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2,163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24,376元,尚應補繳1,007,787元(計算式:1,132,163-124,376=1,007,787)。
 ㈡又本院於114年8月25日判決主文如附表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被上訴人就其餘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華震公司、旭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不服部分,上訴利益經核定如附表上訴人上訴利益欄所示,共計117,889,440元,應依新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72,379元。
 ㈢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7,787元,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72,37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上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一審判決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1
被告華震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大工路37、39號1層之代碼J、P,大工路37、39號2層之代碼U、V1、V2及39號3層之代碼W、X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J:20㎡+P:58㎡+U:72㎡+V1:191㎡+V2:1085㎡+W:111㎡+X:72㎡)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7200元/㎡=27,674,800元
被告華震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大工路37、39號1層之代碼J、P,大工路37、39號2層之代碼U、V1、V2及39號3層之代碼W、X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27,674,800元
2
被告銘流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大工路37、39號1層之代碼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C:247㎡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7200元/㎡=4,248,400元

被告銘流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大工路37、39號1層之代碼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3
被告華震公司、旭鴻公司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大工路37、39號1層之代碼I部分之廢棄物清除。
I:172㎡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7200元/㎡=2,958,400元
原告之訴駁回。
(無上訴利益)
4
被告華震公司、旭鴻公司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2層及39號廠房1至3層及地下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37號廠房非住非營之課稅現值0000000元+39號廠房課稅現值(146500元+00000000元)=20,409,300元
被告華震公司、旭鴻公司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2層及39號廠房1至3層及地下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0,409,300元
5
被告華震公司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之公司登記、工廠登記遷出。
(與編號4之目的性同一,互為競合)
被告華震公司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之公司登記、工廠登記遷出。

6
被告旭鴻公司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之公司登記、工廠登記及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之工廠登記遷出。
(與編號4之目的性同一,互為競合)
被告旭鴻公司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之公司登記、工廠登記及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之工廠登記遷出。

7
被告華震公司、吳天銘應連帶給付原告934萬元,及其中8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4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不併算價額。
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82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三項所示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3萬元,並再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不併算價額。
8
被告華震公司、吳天銘應連帶自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萬元;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日再給付原告3萬元。
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不併算價額。
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不併算價額。
9
被告銘流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1層及地下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37號廠房營業部分之課稅現值6,086,800元。
被告銘流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1層及地下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10
被告銘流公司、陳秀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不併算價額。
被告銘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其中新臺幣9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1
被告銘流公司、陳秀葉應連帶自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5000元;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日再給付原告3萬元。
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不併算價額。
被告銘流公司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七項所示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七項所示廠房之日止,再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2
被告華震公司、銘流公司、旭鴻公司應共同將桃園市○○區○○段00地號、27之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27地號土地面積4196㎡+27-1地號土地面積4219㎡)-(37號廠房即7-1建號建物一層面積1393.94㎡+39號廠房即7-2建號建物一層面積2542.3
㎡+39號廠房即7建號建物一層面積95.31㎡)-(附圖編號C:247㎡+附圖編號J:20㎡+附圖編號P:58㎡)]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7200元/㎡=69,805,340元
被告華震公司、銘流公司、旭鴻公司應共同將桃園市○○區○○段00地號、27之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69,805,340元
合計
131,183,040元

117,889,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