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但抗告人
迄今未
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則
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