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林士豪
被 告 至鈞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靜芳
被 告 黃乙仁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請對
被告至鈞有限公司、朱靜芳、黃乙仁(以下分稱至鈞公司、朱靜芳、黃乙仁,合稱為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9283號支付命令對於至鈞公司部分於1130萬元之範圍准許,另駁回對黃乙仁、朱靜芳之請求(見司促卷第24頁);
嗣至鈞公司於法定
期間內對
上開支付命令准許部分聲明
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即失其效力,而以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當庭追加黃乙仁、朱靜芳為被告,並
擴張聲明(見本院卷第55、59頁),再於111年1月21日具狀
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157、159頁),
復於111年4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至鈞公司應給付原告1,402萬1,501元及自111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黃乙仁、朱靜芳應
連帶給付原告1,402萬1,501元及自111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7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乙仁自105年9月15日至108年11月19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402萬1,501元,原告則分別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詳細之借款時間、數額及交付方式如附表一
所載),
詎原告於109年1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黃乙仁盡快還款後,黃乙仁仍遲未還款;又黃乙仁之配偶朱靜芳與黃乙仁間應為合夥之
公同共有關係,且黃乙仁所借之款項多用於至鈞公司,故至鈞公司亦因而受有不法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
並聲明:㈠至鈞公司應給付原告1,402萬1,501元及自111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黃乙仁、朱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402萬1,501元及自111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乙仁固於106年8至10月間曾向原告借款達26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然經黃乙仁陸續還款,原告因而於106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向黃乙仁表示欠款之金額結算後為210萬元,其後,黃乙仁再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上開210萬元之借款,並因而取回黃乙仁原先以至鈞公司名義開立之210萬元之
本票(下稱
系爭210萬元本票),故上開260萬元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另附表一編號1、7至19、21至28、30至43所示之款項則
非原告因黃乙仁向其借款所匯,而係原告基於與黃乙仁間之投資分潤關係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20、29所示之款項,原告則無交付現金之事實,自無消費
借貸關係之存在。㈡朱靜芳與黃乙仁僅為配偶關係,並無合夥關係,自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㈢原告並未舉證至鈞公司受有何不當得利,是原告之主張俱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2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執有發票人為至鈞公司、票面金額1,130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但未記載
發票日及付款日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1,130萬元本票)。
㈡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21至28、30至43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各該帳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既主張其與黃乙仁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款項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即應就雙方具有借貸意思合致、借款已交付黃乙仁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如附表一編號2、20、29所示之款項: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20、29所示之款項均為其以現金交付予黃乙仁之借款;被告則根本否認黃乙仁有收到此部分款項,依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該等款項「已交付」予黃乙仁一事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交付
無非以290萬元之現金照片及原告提款190萬元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61、225、227頁);就如附表一編號20、29所示之款項交付,則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對話內容為佐。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曾經拍攝如附表一編號2、20、29所示款項之現金外觀,對於原告是否將各該款項確實交付予黃乙仁乙節,則無任何
佐證,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20、29所示之款項均為已交付予黃乙仁之借款,尚屬無稽。
㈢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21至28、30至43所示之款項部分:
1.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21至28、30至43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各該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被告既否認黃乙仁與原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借貸意思合致,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雙方確有「借貸意思合致」。
2.查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中,僅附表二編號4、18之對話可依雙方對話之時間、談論之數額看出似與如附表一編號27、39所示之款項相關;其餘之對話內容,經核均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數額不符,自難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作為原告與黃乙仁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21至26、28、30至38、40至43所示之款項具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佐證,
合先敘明。
3.又如附表二編號4、18所示之對話內容雖與如附表一編號27、39所示之款項相關,然細觀上開對話內容,附表二編號4部分,原告於108年1月30日直接向黃乙仁稱:「已再轉入70」;編號18部分,黃乙仁於108年8月19日問:「先拿10嗎?」,其後原告即表示:「只有10」、「轉入」(見本院卷第109、143頁),可見黃乙仁均未明確向原告表示要「借錢」,雙方更未商談還款期限、利息等借款條件,是如附表一編號27、39所示之款項是否確係借款,仍屬有疑。
4.再依照原告與黃乙仁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向黃乙仁稱:「以下必須支付日期及金額:1/31急用借款$7萬+9仟=7萬8仟、1/31至鈞支出$1707+水果$2309=4016、2/1辦公室訂金6萬-5仟+租金18000=7萬3仟、2/1利息$13萬8仟、2/11利息$5萬+4萬、2/11倉庫租金$1萬」,隨即更稱「30,已入」,黃乙仁則回覆:「收到」(見本院卷第107頁)。自原告向黃乙仁提及至鈞公司之支出、辦公室訂金、倉庫租金等項目花費,更「主動」因應該花費而匯款30萬元予黃乙仁等節觀之,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借款經過相悖,足認原告與黃乙仁間之資金來往並非僅有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更徵如附表二編號4、18所示之對話內容縱提及「已再轉入70」「只有10」、「轉入」等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將70萬元、10萬元「借貸」予黃乙仁。
5.從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21至28、30至43所示之款項尚未能舉證證明與黃乙仁間具有借貸意思合致甚明。
㈣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部分:
1.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係黃乙仁向原告所借,
惟經黃乙仁陸續清償後,於106年10月21日結算黃乙仁尚欠21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243、338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
可佐,自
堪認定。
2.又原告陳稱:106年10月21日結算黃乙仁尚積欠210萬元後,黃乙仁即交付系爭21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之憑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則如黃乙仁尚未清償該筆210萬元之借款,原告自應妥善留存系爭210萬元本票以證明其借款
債權存在;然原告於本審理時卻稱:系爭210萬元本票並未留存等語確實(見本院卷第341頁),則被告辯稱:黃乙仁
嗣後業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上開210萬元之借款,並因而取回系爭210萬元本票等語,顯非無憑,
應堪採信。
3.是原告復請求黃乙仁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並非可採。
㈤至原告再主張其
持有系爭1,130萬元本票,足以佐證黃乙仁於108年1月16日時累積借款金額達1,130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非僅為消費借貸,且原告與黃乙仁間之資金來往亦非僅有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此經說明如前,是原告以其持有系爭1,130萬元本票欲證明其已「借款」1,130萬元予黃乙仁,實屬牽強。況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如計算至108年1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款項)應為946萬2,300元,此與原告
所稱黃乙仁於108年1月16日時累積借款金額達1,130萬元云云,明顯不符,則系爭1,130萬元本票與
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究竟有何關係,即有可疑,自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
是以,原告向黃乙仁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借款,
洵屬無據,則其進而請求朱靜芳負連帶清償責任、至鈞公司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嫌無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黃乙仁、朱靜芳連帶清償上開借款,並請求至鈞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黃乙仁借款之時間、金額及借款之交付方式,整理自本院卷第161、165、187頁,依借款時間排序):
附表二(原告主張與本件借款相關之對話紀錄):
| | | |
| | 原告:「上期總共210萬*0.04=84000 84000*3個月=000000(00/31前須 支付以上金額),記得喔!」 黃乙仁:(表示讚之貼圖) | |
| | 原告:(傳19捆連續擺放之1000元現金 及旁邊放1捆1000元現金之照片) 黃乙仁:(表示驚訝之貼圖) 原告:「記得先去存199」 (語音通話0:21) | |
| | 原告:「1130本票,明天記得給我!」 黃乙仁:「好的」 「今天也可」 | |
| | 原告:「已再轉入70」 「總共50+30+50+70=200」 黃乙仁:(語音通話0:10) | |
| | 黃乙仁:「今天有錢嗎」 原告:「沒」 黃乙仁:「哪」 「時」 原告:「明天給答案」 黃乙仁:「多少呢」 原告:「40~60」 | |
| | 原告:「有50,我已帶回家」 「週日晚上還」 黃乙仁:(表示OK貼圖) | |
| | 黃乙仁:「有10萬嗎」 原告:「保單借款,明天才有錢」 | |
| | 黃乙仁:「30沒?」 (表示驚訝之貼圖) 原告:「只有10萬」 黃乙仁:「給我」 「在哪」 原告:「在中壢,等會兒約」 黃乙仁:「好」 | |
| | | |
| | 原告:(傳有8捆1000元現金之照片) (語音通話0:57) | |
| | | |
| | 黃乙仁:「今天?」 原告:「處理中」 黃乙仁:「多少」 原告:「預計30萬」 | |
| | | |
| | 黃乙仁:「差7」 「幫我」 原告:「我問萊爾富」 「有10萬,兩點半左右,8/5要 還」 黃乙仁:(傳臺灣銀行支票簿照片) 「最好在兩點多」 原告:「如果轉帳2筆可以嗎?」 黃乙仁:「共10」 原告:「已轉5」 「剩5,等等」 黃乙仁:「OK嗎」 (語音通話0:17) 原告:「好了」 黃乙仁:(語音通話0:26) 原告:(傳送轉帳金額50,000交易成功之 照片) 黃乙仁:(表示OK之表情符號) | |
| | 原告:「10萬,晚一點會轉入你的中信」 「明天要用至鈞匯入我的聯邦銀行 11萬。」 「已轉入」 | |
| | 黃乙仁:「方便調10嗎」 (表示哭泣貼圖) (未接來電) 「急」 「幫忙」 原告:「目前萊爾富只有1萬」 | |
| | | |
| | 黃乙仁:「有沒有可以急調一下」 「今天要出30」 原告:(表示瞇眼之貼圖) 黃乙仁:「先拿10嗎」 原告:「只有10」 黃乙仁:「好」 原告:「轉入中信」 黃乙仁:「轉?」 原告:「14:30」 黃乙仁:(語音通話7:51) 原告:「轉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