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台灣航空貨運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旭輝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
律師
洪子
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0 年11月2 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然原告
迄未補正
上開裁判費,復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等資料存卷
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