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秀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
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無故未履行「土地買賣斡
旋金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爰類推
適用
民法第249 條規定,認被告即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4,382元,其中2,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84,382 元自11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其
請求權基礎係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顯與本件起訴時之
請求權基礎不同,且此追加之訴更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
上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