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列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27萬7,776 元,逾期不補,即
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
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被上訴人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1萬5,740.76平方公尺),其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2,是本件之上訴利益應為1,967萬5,9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面積1萬5,740.7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1,967萬5,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7萬7,776 元;又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
爰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