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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瑜  寄宜蘭縣○○市○○路0000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仕誠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5 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1至42頁、4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補正,有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至68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