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英瑜 寄宜蘭縣○○市○○路0000000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仕誠等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5
日送達原告,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
41至42頁、49頁)。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費補正,有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51至68頁),是依
首揭法律規定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