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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所示之鐵皮棚架、編號D所示之鐵皮屋(各占用26、12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之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22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63,932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如原告以790,02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3,511,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以192,15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85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以61,205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272,0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1,026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4,5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以14,385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63,9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263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1,1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D之建物及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49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陸續更正、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D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之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36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79,903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8元。(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3頁、528頁第27至31行、529頁第1至17行)經核原告僅係就請求拆除範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就聲明第3至6項部分,被告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訴之追加應屬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1編號A所示鐵皮棚架、金爐、編號D所示鐵皮屋,及附圖2所示菜圃(以下分稱系爭鐵皮棚架、金爐、鐵皮屋及菜圃,合稱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其中附圖1編號A、D部分,自107年9月26日起算至112年9月25日止,共計294,536元,附圖2所示菜圃部分,自108年9月21日起算至113年9月20日止,共計79,903元。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其有管理權限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1編號A即系爭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26平方公尺、編號D即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126平方公尺、附圖2系爭菜圃占用系爭土地35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楊地測字第1120013614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楊測法複字第38400號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楊測法複字第135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387頁及附圖1、2),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部分
   ⑴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次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就系爭鐵皮屋之鐵門有鑰匙,可任意開啟出入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且被告亦自陳其就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有管理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6行),是堪認被告為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⑵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等語。然查同案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該部分另行判決)前任總幹事即證人黃哲友證稱:當時遷建土地公廟是買現成的,金爐也是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買的,至於旁邊的鐵皮屋、鐵皮棚架屋頂都是被告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第21至30行)。足認被告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所辯並不可採。
  ⒋系爭菜圃部分
   系爭菜圃占用係之土地如附圖2所示,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菜圃所有權人,然被告又自陳其有允許附近香客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第1至3行),足見被告對系爭菜圃有管理權限,始得允許訴外人使用菜圃,堪認被告為系爭菜圃之所有權人。
  ⒌系爭金爐部分
   查系爭鐵皮棚架下方為系爭金爐,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金爐為被告所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證人黃哲友證述,系爭金爐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金爐為被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⒍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1編號A、D所示系爭鐵皮棚架、系爭鐵皮屋及附圖2所示系爭菜圃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菜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菜圃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占用152平方公尺,遭系爭菜圃占用3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鄰近道路,交通便利,周邊有便利商店、藥局、餐廳、國小等,商業活動頻繁,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部分
   查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109年1月起為4,5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是原告就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自107年9月26日起算至112年9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為272,022元【計算式:4,400×152×(1+97/366)×0.08+4,500×152×(3+268/365)×0.08=272,02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而自112年9月26日起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4,560元【計算式:4,500×152×1/12×0.08=4,56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菜圃部分
   查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豈知申報地價為5,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3-2頁)。是原告就系爭菜圃占用系爭土地,自108年9月21日起算至113年9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為63,932元【計算式:4,400×35×102/366×0.08+4,500×35×4×0.08+5,000×35×264/366×0.08=63,932】。而自113年9月21日起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167元【計算式:5,000×35×1/12×0.08=1,16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就聲明第3項部分,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有書狀上被告簽收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是被告就聲明第3項部分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就聲明第5項部分,雖請求自113年9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於當日催告被告給付,然原告已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28頁),是就聲明第5項部分,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菜圃拆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2,022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32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菜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