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5,652元
,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規定:「
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D部分
地上物拆除後,將
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之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536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00元;(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903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58元;(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規定,就聲明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3,1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9,700元【計算式:23,100×(26+126+35)=4,319,700】;就聲明第3至6項部分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25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上訴人親收簽名),依上開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7項部分係就假執行之聲請,依
上揭規定不徵費用。是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4,31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