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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5,652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用前項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D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之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536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00元;(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903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58元;(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規定,就聲明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3,1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9,700元【計算式:23,100×(26+126+35)=4,319,700】;就聲明第3至6項部分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25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上訴人親收簽名),依上開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7項部分係就假執行之聲請,依上揭規定不徵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4,31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