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8,522元,逾期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20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8,5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