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謝志乾  
被  上訴人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玄宇  
被  上訴人  陳延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708,522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20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8,5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