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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謝志乾  
被  上訴人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玄宇  
訴訟代理人  陳芳絜  
被  上訴人  陳延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3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708,522元,而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