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崔玉屏
被 告 呂永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先後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09年1月13日邀同被告崔玉屏、呂永福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700萬元,借款
期間分別約定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0年2月17日(
嗣變更至115年2月17日)止,均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皆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0.84%)加年息1.91%及2.61%(前者年利率共2.75%、後者則為3.45%)計付,
惟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立錡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各自110年9月30日及110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各尚有本金57萬5567元、664萬9999元及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告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等件為憑,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立錡公司既分別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崔玉屏、呂永福復為
前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