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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廣泰鑫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玉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到院閱覽「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32、34、38、40、42、46、48、50、52號房屋」之 稅籍資料,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納稅義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已死亡則補正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及向本院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及對應人數之 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被告僅列「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路32、34、38、40、42、46、 48、50、52、54、54之1 號房屋所有權人等人」,無被告之 姓名、年籍而不特定,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不能 補正,本院已調得房屋稅籍資料(惟查無54、54之1 號房屋 稅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