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廣泰鑫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蔡玉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
上列原告提起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到院閱覽「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32、34、38、40、42、46、48、50、52號房屋」之
稅籍資料,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上開納稅義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
如已死亡則補正除戶謄本及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及向本院補正
起訴狀上正確之
被告姓名、
住所及對應人數之
起訴狀
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
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
惟被告僅列「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路32、34、38、40、42、46、
48、50、52、54、54之1 號房屋
所有權人等人」,無被告之
姓名、年籍而不特定,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惟
非不能
補正,本院已調得房屋稅籍資料(
惟查無54、54之1 號房屋
稅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