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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潘李秋絨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格藍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郅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 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2 件、收費答詢表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61至79頁),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自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