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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趙梓詠       廖永煌律師 被   告 泳富豪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銀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昇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黃玟皓 被   告 子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禹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子瀠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子瀠公司)與被告昇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昇暘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97年6 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關係及於97年7 月9 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昇暘公司與 被告泳富豪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泳富豪公司)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9年8 月6 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關係及於99年8 月24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為被告泳富豪 公司所否認,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 約關係,而原告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則兩 造間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已影響其對於系爭不 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 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 尚未完成,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 結之效果,法人之人格即仍未消滅。且所謂清算範圍,在有 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應包括 :( 1)了結現務,( 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3)分派盈餘 或虧損,( 4)分派賸餘財產。倘被告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 合法終結,則其法人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 存續。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 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昇暘公司於10 2 年10月2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黃玟皓擔任清算 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被告子瀠公司於99年1 月13日 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陳禹夏擔任清算人向主管機關 辦理解散登記,嗣經經濟部分別以99年2 月6 日經授中字第 09931672130 號函及102 年10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23399832 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7 、169 至177 頁),被告子瀠 公司與被告昇暘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被告昇暘公司依 法是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 顯見被告子瀠公司、昇暘公司實質上尚未依法完成其清算程 序,亦即其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依據前揭說明 ,其法人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視為存續,並未消 滅,自無礙原告以渠等為本件被告(被告子瀠公司、昇暘公 司分別以清算人陳禹夏、黃玟皓為其法定代理人),對之起 訴為本件之請求,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昇暘公司、子瀠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子瀠公司因滯欠93年、95至97年及9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及罰鍰等共計新臺 幣(下同)552,717,656 元未繳納,原告即依法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強制執行。桃園分署 於另案進行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子瀠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廖紋廣已於97年7 月9 日將子瀠公司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昇暘公司,被告昇暘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廖紋廣再於99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泳富豪公司,惟上開交易行為均無價金往來明細資料,被 告子瀠公司顯係藉由脫產行為以規避稅捐之執行,此舉已侵 害原告權利,故被告間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廖紋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亦顯然違反公司法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無效,故被告 子瀠公司有權請求被告昇暘公司、泳富豪公司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子瀠公司怠於行使上開權利, 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子瀠公司請求確認被告子瀠公司與被告昇 暘公司間、被告昇暘公司與被告泳富豪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 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 段、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子瀠公司與被告昇暘公司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7年6 月27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7年7 月 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確認被告昇暘 公司與被告泳富豪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 月6 日所為 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9年8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被告泳富豪公司應將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99年桃資登字第40260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昇暘公司應將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97 年桃資登字第27719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泳富豪公司部分:依原告所述被告昇暘公司負責人形 式上為訴外人劉金鋐(原名:劉明杰),實際負責人仍為 廖紋廣,劉金鋐僅為員工,對於被告昇暘公司向被告子瀠 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乙事完全不知情,顯見劉金鋐不知被 告子瀠公司或廖紋廣移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更不可 能與被告子瀠公司或廖紋廣達成合意,此核與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有間,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依買 賣契約書所載,被告昇暘公司之前、後負責人為劉金鋐、 黃玟皓,對外均代表被告昇暘公司而分別與被告子瀠公司 、泳富豪公司簽約,並非廖紋廣一人同時代表3 家公司為 法律行為,與原告主張公司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無涉。 另被告昇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廖紋廣乙節倘若屬實,其將 被告子瀠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給被告昇暘公司, 再由被告昇暘公司移轉給被告泳富豪公司,其所為應屬詐 害債權之脫產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原 告依法應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惟系爭不動產前(97年 7 月9 日)、後(99年8 月24日)之移轉登記行為,顯然 均已逾10年(最末日為109 年8 月23日),原告遲至109 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昇暘公司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法定代 理人黃玟皓前以書狀辯稱:被告昇暘公司於原告起訴前業 已解散且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消滅而無權利能力,亦無當 事人能力,原告對被告昇暘公司部分之訴訟,難認為合法 等語。 (三)被告子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子瀠公司積欠稅捐及罰鍰共計552,717,656 元 ,現遭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中,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子瀠公 司所有,於97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7 月9 日辦 理移轉登記至被告昇暘公司名下,被告昇暘公司嗣於99年8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8 月24日辦理移 轉登記至被告泳富豪公司名下;廖紋廣於107 年11月21日死 亡等情,有欠稅查詢情形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送之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案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8、49至52 、53至77、18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子瀠公司、昇暘公司間及被告昇暘公司、 泳富豪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渠等間 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泳富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 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規定代位 被告子瀠公司請求命被告泳富豪公司、昇暘公司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 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386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雖廖紋廣於97年間擔任被告子瀠公司負責人,而斯時 被告昇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劉金鋐,依劉金鋐於109 年 12月4 日詢問筆錄中稱:係廖紋廣請其擔任公司掛名負責 人,其對被告昇暘公司向子瀠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乙事完 全不知情,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83、85、139 、147 頁),及廖紋廣於99年間擔任被告 泳富豪公司負責人,而斯時被告昇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 黃玟皓,依劉金鋐於同日詢問筆錄中稱;有一個叫「阿皓 」的人,他幫廖紋廣開車,聽說是廖紋廣的乾兒子(見本 院卷第131 、153 、87頁);被告子瀠公司關係企業員工 王台存於109 年9 月4 日詢問筆錄中稱:96年間黃玟皓係 擔任廣通集團的倉管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 子瀠公司關係企業員工李繡穎於同日詢問筆錄中稱:黃玟 皓係擔任子瀠公司的倉管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原告基此主張被告子瀠公司與被告昇暘公司間於97年間 及被告昇暘公司與被告泳富豪公司間於99年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交易均由廖紋廣一人所為,然本件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存在被告3 家 公司之間而非自然人間,又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主體,原 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倘若屬實,尚非不 可認前開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被告間所為意思表示無效 ,被告辯稱被告昇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廖紋廣乙節倘若屬 實,本件應屬詐害債權之脫產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假買賣,尚屬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既為 被告泳富豪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係以被告子瀠公司、泳富豪公司 之負責人均為廖紋廣,及劉金鋐、王台存、李繡穎前開陳 述為其論據,然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 獨立之法人格,被告子瀠公司、昇暘公司、泳富豪公司既 係分別設立登記之不同公司法人,則原告所稱被告昇暘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廖紋廣乙節縱或屬實,因被告子瀠公 司、昇暘公司、泳富豪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在法律上 即分屬個別獨立存在之法人人格,自不得相互混淆,相互 間並非不得為法律行為或資金往來,不得以該3 家公司實 際負責人同一,即當然推定被告子瀠公司、昇暘公司、泳 富豪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必無買賣之真意存在 ,是原告以此即謂被告子瀠公司、昇暘公司、泳富豪公司 間先後二次買賣行為皆為廖紋廣一人所為,更進而謂渠等 間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屬通謀虛偽而不實,廖 紋廣甚至係違反公司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無效云云, 即不可採。 (四)原告雖質疑被告昇暘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之資本額僅50 0 萬元,依被告子瀠公司之97年7 、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之記載,系爭不動產交易共計2 億1042萬1429 元,被告子瀠公司與昇暘公司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流 向與交易常情不合,甚至有被告子瀠公司負責人廖紋廣於 97年交易後之98年9 月16日匯款8,000 萬元至被告昇暘公 司帳戶之情事,及該帳戶雖有資金流動狀態,仍不足證明 有支付價金之事實,進而推認渠等間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97年8 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19 頁),然本 院依卷存資料觀之,原告上開所述僅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 ;又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 兩者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價金及標的物方為買賣 契約成立所必要之點,至於價金之交付日期,法律上並無 任何規定需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為給付,縱未為任何 約定,充其量僅屬未定期限之債,而不致使買賣契約為無 效,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昇暘公司並未於97年交易後支付價 金予被告子瀠公司,或於99年交易後自被告泳富豪公司取 得價金,並提出被告昇暘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於97年1 月 至100 年12月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7 至289 頁),然 被告昇暘公司支付價金或收取價金非必以上開帳戶為之, 尚難單憑上開帳戶無匯款或轉帳交易價金之紀錄,即認被 告昇暘公司必無支付或收取買賣價款,況且,依上開交易 明細,被告昇暘公司於97年7 、8 月間尚有數筆達百萬元 之金額轉入或支出,原告稱被告昇暘公司就是否有資力支 付價金顯有疑問云云,自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足供佐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無效乙節,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間有互為非真實意思 表示之情事,被告間訂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即難謂係 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子瀠公司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 之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附表: ┌──────────────────────────────────────┐ │土地: │ ├─────────┬──┬───┬────────┬──────┬─────┤ │ 土地坐落 │地號│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桃園市○○區○○段│743 │建 │924.93 │ 全部 │泳富豪公司│ ├─────────┴──┴───┴────────┴──────┴─────┤ │建物: │ ├─────────┬──┬──────────────────┬──────┤ │ 基 地 坐 落 │建號│門 牌 號 碼 │所有權人 │ ├─────────┼──┼──────────────────┼──────┤ │桃園市○○區○○段│4980│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地下1樓 │泳富豪公司 │ │743地號土地 ├──┼──────────────────┤ │ │ │4981│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 │ │ ├──┼──────────────────┤ │ │ │4982│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2樓 │ │ │ ├──┼──────────────────┤ │ │ │4983│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3樓 │ │ │ ├──┼──────────────────┤ │ │ │4984│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4樓之1 │ │ │ ├──┼──────────────────┤ │ │ │4985│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4樓之2 │ │ │ ├──┼──────────────────┤ │ │ │4986│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5樓之1 │ │ │ ├──┼──────────────────┤ │ │ │4987│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5樓之2 │ │ │ ├──┼──────────────────┤ │ │ │4988│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6樓之1 │ │ │ ├──┼──────────────────┤ │ │ │4989│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6樓之2 │ │ │ ├──┼──────────────────┤ │ │ │4990│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1 │ │ │ ├──┼──────────────────┤ │ │ │4991│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2 │ │ │ ├──┼──────────────────┤ │ │ │4992│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8樓之1 │ │ │ ├──┼──────────────────┤ │ │ │4993│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8樓之2 │ │ │ ├──┼──────────────────┤ │ │ │4994│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9樓之1 │ │ │ ├──┼──────────────────┤ │ │ │4995│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9樓之2 │ │ │ ├──┼──────────────────┤ │ │ │4996│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1 │ │ │ ├──┼──────────────────┤ │ │ │4997│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