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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黃青山 原   告 黃偉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李天順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高偉傑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之租賃契約關 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與被告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嗣系爭 租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仍向次承租人請求租金,並阻撓原 告與他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則系爭租約存否因有爭執而不 明確,將影響原告處分、使用系爭房地的法律上利益,導致 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 年1 月29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2萬元,押租保證 金64萬元,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依系爭租約,被告應於訂 約時交付原告保證金64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詎 被告自簽約日起迄今均未依約交付租金及保證金予原告,經 原告於109 年4 月23日以通訊軟體催告給付未果,乃於109 年11月9 日再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並表示逾期未 給付,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再於109 年11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逾2 個月以上未支付租金,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自 109 年11月23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黃偉國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黃龍間仍存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系爭房地現亦由訴外人黃龍、鐘玉繡、楊慶 郁等人占有、使用收益中,是原告迄今仍未使系爭房地合於 系爭租約所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為同時履行抗辯,或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435 條第 1 項拒絕支付租金,原告不得據此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 385 、401 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 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公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8頁、第33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公 務用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 、103 至133 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係 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有系爭土 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現亦由訴外人黃龍占有、使用收益 中,故原告未交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予被告使用,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云云,然查,質諸證人黃龍到庭證稱 :伊當初有向原告黃偉國承租桃園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並當庭提出證人與原告黃偉國間 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當時約定租期是到119 年12月31日 ,只是今日庭呈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是寫3 年31月31日; 伊有在本院卷第295 頁文書上簽名,其上所載「本合約」 指的就是伊庭呈的上述104 年4 月1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訴外人黃忠標、吳振通與伊在和通公司,吳振通表示有向 黃忠標承租倉庫25年,被告會比照和通公司向黃忠標承租 的條件,每半年開立支票支付租金,所以伊才會簽立讓渡 書,讓給被告. . . 伊後來才知道被告並沒有付租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與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利威有 限公司簽約後,租金都是由被告收取?)是。其中益大利 通運有限公司是直接用匯款給被告,利威有限公司是被告 公司的黃經理直接去利威公司收租;「(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依你方才所述,是否要請被告向原告黃青山及原告黃 偉國承租系爭土地、你退出租賃契約關係?)是。」等語 結證屬實,足認被告與原告間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契 約,且係在證人黃龍與原告黃偉國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 約後,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且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地現況 、又轉租予訴外人利威有限公司及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並 收取租金,並有卷附被告與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間之租賃 契約書影本、被告與利威有限公司間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自難認原告有何交付未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 予被告使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信。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明文。又按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則被告並未依系爭租 約約定給付原告租金,至109 年11月遲付租金逾2 月租額 並已遲延給付逾2 個月以上,原告於109 年11月9 日以桃 園南門郵局第385 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該存證信函送達 7 日內給付已欠21個月租金合計672 萬元及押租金64萬元 ,如逾期則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9 年 11月10日到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惟被告於其後相當期限仍未給付 欠租,原告再於109 年11月23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401 號存證信函,表明於109 年11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該存證信函業於109 年11月24日到達 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8頁),原告雖主張係109 年11月23日終止系爭租 約,惟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被告,則 其主張之終止系爭租約日期,自屬無據。是以,系爭租約 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達2 期以上而經原告合法於109 年11 月24日提前終止,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租賃關係自109 年11月2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