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111號裁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抵押物總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2667萬9,347 元,而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億2667萬9,34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4萬6,1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