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威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憲友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所簽發交付受款人之如附表所
載支票因不慎遺失,而經受款人將如附表所載支票之權利讓
與聲請人,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催字第45號
公示
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
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催字第45號
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4 月12日屆滿(網站公告日期為10
9 年12月10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原為110 年4 月10日,
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
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催字第
45號卷宗(內有檢附
切結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威臺營造有
限公司支票簽收單)、109 年12月10日之本院網站公告、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上開
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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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10 年度除字第1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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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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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威臺營造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109 年11月5 日│7,428,700元 │RD0000000│靖鋒工程│
│ │歐憲友 │大園分行 │ │ │ │企業有限│
│ │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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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威臺營造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109 年11月5 日│4,284,000元 │RD0000000│靖鋒工程│
│ │歐憲友 │大園分行 │ │ │ │企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3 │威臺營造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109 年11月5 日│2,055,000元 │RD0000000│靖鋒工程│
│ │歐憲友 │大園分行 │ │ │ │企業有限│
│ │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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