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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冠宇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冠宇 訴訟代理人 白明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載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70 號公示催告,並 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70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4 月12日屆滿(網站公告日期 為109 年12月10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原為110 年4 月10 日,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司 催字第370 號卷宗、109 年12月10日之本院網站公告、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 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 │支票附表:110 年度除字第143 號 │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受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 ├─┼─────┼──────┼───────┼────────┼───────┼────┤ │1 │冠宇機電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10月25日 │429,671元 │0000000│欣旺企業│ │ │限公司 │桃園分行 │ │ │ │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