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冠宇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冠宇
訴訟代理人 白明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載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70 號
公示催告,並
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70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4 月12日屆滿(網站公告日期
為109 年12月10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原為110 年4 月10
日,
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
,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司
催字第370 號卷宗、109 年12月10日之本院網站公告、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上開支
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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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10 年度除字第1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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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受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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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冠宇機電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10月25日 │429,671元 │0000000│欣旺企業│
│ │限公司 │桃園分行 │ │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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