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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戚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53 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為網路公告 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 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 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 權利。」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 法及前揭規定,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 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亦有 明文,同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 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 決之訴。是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職權調查之 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 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雖聲請公示催告,進而為本件除權判決 之聲請,然聲請人當庭陳述:聲請人是系爭支票受款人聯勝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因系爭支票在其保管中遺失 ,故由其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語(本院卷第20頁)。 聲請人既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自非票據權利人,不得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應由受款人聯勝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新 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附此敘明。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 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則聲請 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支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受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 ├─┼─────────┼───┼───────┼────┼─────┼─────┤ │1 │昇維科技有限公司 │國泰世│108年10月8日 │肆萬柒仟│CY0000000 │聯勝國際科│ │ │法定代理人黃景桔 │華銀行│ │零肆拾元│ │技股份有限│ │ │ │北桃園│ │ │ │公司 │ │ │ │分行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