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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吉合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9 年度催字第8 號公告於 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 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票人視為受 款人是)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此時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民事法律問 題研究彙編第2 輯463 頁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當庭陳明:「這是公司開 給對方的票據,郵局郵遞失誤,對方沒有收到票,就來公司 說,公司就來報遺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可見聲請人於簽發本件支票之後,在尚未移轉交付予第三人 之前,即已遺失該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仍為票據 權利人。此外,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 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1 月7 日屆滿,期間內 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 │⒈│吉合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平鎮分行 │109年8月31日 │119,970元 │0000000 │𤋮泰│ │ │陳明忠 │ │ │ │ │貿易│ │ │ │ │ │ │ │企業│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