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吉合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9 年度催字第8 號公告於
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
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票人視為受
款人是)及票據
債務人兩種身分,此時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民事
法律問
題研究彙編第2 輯463 頁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當庭陳明:「這是公司開
給對方的票據,郵局郵遞失誤,對方沒有收到票,就來公司
說,公司就來報遺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可見聲請人於簽發
本件支票之後,在尚未移轉交付予
第三人
之前,即已遺失該支票,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仍為票據
權利人。此外,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
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1 月7 日屆滿,期間內
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
│⒈│吉合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平鎮分行 │109年8月31日 │119,970元 │0000000 │𤋮泰│
│ │陳明忠 │ │ │ │ │貿易│
│ │ │ │ │ │ │企業│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