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金昇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龍惠娥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
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
鈞院以109 年度催字第20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09 年10月16日刊登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
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
不變
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主張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
109 年度催字第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又
該裁定業於109 年10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是權利申報期
間至110 年2 月16日即已屆滿,則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10 年5 月1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遲至110 年6 月2 日始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見
卷附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依
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
│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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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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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滾得順企業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109年10月5日 │84,465元 │U0000000│金昇隆企│
│ │黃水旺 │行 │ │ │九 │業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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