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袁明煥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5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件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件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更一字第2 號
公示催告,並
經法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附件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件所載支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支票申報權
利期間業於110 年1 月1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件、支票附表